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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顏珮珊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3號

原告
吳秋紋(歿)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有當事人能力,於起訴後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如有得承受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其訴訟當然停止。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專屬當事人一身者,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即無從承受其訴訟,行政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15號裁定意旨)。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軍校路與和光街口,為警以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以113年7月11日高市裁催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原告不服,於113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原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憑。是原告所受之原處分,係其違反公法上義務所受之制裁,依其處罰性質及法律關係專屬於原告一身,並不發生繼承之問題,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餘地,且無從命其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結論:起訴不合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073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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