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15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暨南國際大學間停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有當事人能力,於起訴後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如有得承受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其訴訟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然停止,而由法院酌量裁定停止。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專屬當事人一身者,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即無從承受其訴訟,行政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稽,其生前於95年12月11日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國立暨南國際大學(下稱相對人)95年7月26日暨校人字第0950006394號函對其停聘6個月之處分(下稱系爭公函)違法及相對人應要求相對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就9501案重新調查,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因而提起本件抗告。經查,系爭公函係自95年7月14日起停聘抗告人在相對人擔任教師之權利6個月,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公函違法暨請求相對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等,旨在回復其受聘之教師權利,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專屬其一身,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其既於訴訟中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應認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