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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蔡牧玨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27號

原告
劉亭佑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433445、32-BZA433446、32-BZA43344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4時52分許、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劉致緯),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成功路口處、中山路與體育路口處、中山路與光遠路口處(依序下稱系爭路口一、二、三)時,因分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年3月20日檢舉,經警查明屬實後,於同年4月23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於113年9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433445、32-BZA433446、32-BZA433447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

二、三),依序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900元」、「罰鍰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關於原處分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一時,當時行人穿越道正中間並無行人穿越,惟左側有一名路人,因道路兩側違停車輛之故,僅能站在行人穿越道上準備通行,又行人與車輛並非同一車道,以雙黃線為中心,至系爭車輛間隔1枕木紋,行人站立位置至雙黃線間隔3枕木紋,合計為間隔3枕木紋,足見行人與系爭車輛距離有3公尺之遙,未達裁罰標準,原告自無違規。原處分二:原告質疑舉發照片拍攝角度,似難以明確確實認定系爭車輛前輪已經壓住標線,導致違規,縱認有違規,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三舉發時間均為14時53分許,乃同一分鐘內針對相通違規行為舉發2次,應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處分三:民眾檢舉案件應適用連續舉發之限制規範,不宜擴張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者,應不予舉發。原處分三與原處分二均在相同時間為民眾檢舉開罰,原舉發機關不考慮交通裁罰並非為賺取政府收入或增加員警業績,而應考慮裁罰之目的及比例原則加以妥適開罰。短時間內針對同行為大量開罰,並不會讓違規之行為人自省改進,只會讓交通罰單淪為政府搶錢之工具,甚至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及比例原則之疑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第B2A433445號違規: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4:52:31至54秒-原告車輛行近中山路與成功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可見已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線道上通過馬路,原告車輛未暫停禮讓行人先通行,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時,車身距離左側行人大約2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個間隔,換算約1.6至2.4公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距離行人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車號000-0000…影片結束。足見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當時正有行人正在通過,原告卻未暫停禮讓,仍駕車持續前進,違規屬實。第BZA433446號違規: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4:53:12至29秒-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於中山路與體育路口停止線位置停等後,車輛車身於紅燈狀態時持續緩速前行伸越停止線…影片結束。足認原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仍穿越停止線,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第BZA433447號違規: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4:53:51至59秒-前方中山路與光遠路路口號誌已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進入機慢車停等區線內停等紅燈…影片結束。足證原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實於路口停等紅燈時於機車停等區內停留,事屬明確。被告據以分別裁處,均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7、18款、第2項、第3項:(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或第3項。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⑷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⑸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駛人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罰罰鍰900元(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⑵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⑵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㈡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0_BZA433445_未停讓行人-1(影片全長:15秒)時間:2024/03/19 14:52:24 — 14:52:39行車紀錄器畫面於14:52:31可見左側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在行走,檢舉人同車道前方之白色汽車逕自通過路口,並未禮讓左側行人先行,檢舉人待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加速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000-0000_BZA433445_未停讓行人-2(影片全長:19秒)時間:2024/03/19 14:52:39 — 14:52:58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加速向前行駛,於14:52:52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檢舉人同車道前方白色汽車減速行駛,於14:52:55可見該白色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000-0000_BZA433446_越線(影片全長:18秒)時間:2024/03/19 14:53:12 — 14:53:29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前方白色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及其他機車用路人停駛,系爭車輛煞車燈呈現亮起狀態,於14:53:14系爭車輛開始向前滑行,於14:53:16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持續向前滑行至前半車身已越過白色停止線後停等,於14:53:25仍在紅燈狀態下,系爭車輛持續向前滑行,於14:53:27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滅,系爭車輛逕自通過白色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四、檔案名稱:000-0000_BZA433447_紅燈駛入機車停等區(影片全長:14秒)時間:2024/03/19 14:53:48 — 14:54:03行車紀錄器畫面於14:53:52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檢舉人車輛前方白色汽車減速停等紅燈,於14:53:56可見該白色汽車車身前半部停駛於機車停等區內,於14:53:58可見該白色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Google現場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5-126、129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一時,左側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禮讓穿越道上正在通行之行人優先通過;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二、三處,於停等紅燈時,有越過白色停止線及停駛於機車停等區內之違規,故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3項之規範,其構成要件須為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在此情形下限制舉發機關僅可舉發一次,換言之,兩者為構成要件均須存在,方得適用,並非僅符合一項即有本條之適用而僅得舉發一次。本件依據前揭勘驗筆錄可知,於畫面時間14:52:3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口時,未禮讓左側正在通行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於畫面時間14:53:16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口時,已過一個路口,系爭車輛越過白色停止線停等紅燈;於畫面時間14:53:56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口三時,已過一個路口,原告車輛行駛至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其於2分鐘內為上開3次違規行為。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一至三處時,每個違規行為均已超過一個路口,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同一路口,自不適用該項規定而僅得舉發一次。是以,舉發機關為3次舉發並無違誤。且原告各次違規行為,係分別對當時駕車在系爭車輛附近行駛之行人、汽機車駕駛人,重新造成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原告所為上開3次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此無論由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三方面而言,均符合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㈣又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須行為人所為違反法規範義務之行為數必須為一行為,強調對於人民違反數個法規範義務之一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倘國家給予多次之裁罰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而應禁止之,換言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95號判決參照)。原告前揭3違規行為,係違反道交條例之不同規定之行為,無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舉發以1次為限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所違反為不同之禁制行為,違法態樣及裁罰構成要件,應可明顯區分,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應可明瞭係3種不同違規行為之態樣,核屬於自然之數行為,是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並無不合,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法律授權明確原則。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分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

一、二、三分別為裁罰,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一、二、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327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