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5號
- 聲請人
- 徐國書
- 相對人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處分事件,刻正由本院以113年度交再字第5號審理中,相對人作成原處分與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違誤等情形,且本案處分分別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惟吊扣駕照一旦開啟則無回復之可能,聲請人每日均會駕車接送幼兒上學,若非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權益嚴重受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我國法制以行政處分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6、35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行政訴訟法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係針對尚處於救濟期間或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所設定的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倘行政處分已具形式確定力,當事人不能再循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或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或變更,即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44、108年度裁字第15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於行政救濟期間,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然為避免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提起行政爭訟獲得有利之撤銷或變更結果後,因行政處分執行完畢而無救濟實益,喪失設立行政救濟制度之本旨,乃允當事人於具備一定要件之情形下,得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提供暫時之權利保護。若未提起行政救濟,或其行政救濟程序已經終結並獲得維持而確定,即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稱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若原處分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嗣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該停止執行之聲請,仍與前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320號、91年度裁字第361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交通裁決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51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定其上訴不合法,而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之裁判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47頁)。則原處分已因經前開裁判確定,無法再循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依前開說明,已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對象;聲請人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將原處分關於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停止執行,惟依前開說明,仍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