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15號
- 原告
- 鄭宇安 住○○市○○區○○○00號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 訴訟代理人
-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5日1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速限為50公里/小時路段,以時速96公里超速行駛,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分別於113年2月29日、3月1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SZ000000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A,原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B,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因接獲警察來電通知原告妻子發生嚴重車禍,人在救護車上無法接聽電話,於無法聯繫老婆之情形下,導致開車車速過快遭測速拍照,屬緊急狀況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老婆車禍後,人已在救護車上接受專業人員妥善救治,原告超速行為對於救助老婆並無任益處,難認該行為有必要性,是原告本件嚴重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並不具緊急避難行為之客觀上不得已,難謂原告斯時所採取之駕駛行為,係屬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不得已之行為,難認屬緊急避難事由。原告行車既有超速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㈢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行政罰法:
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第13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基準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免責事由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4月19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30241033號函暨檢送之舉發照片、現場照片、道路簡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答辯報告書、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86頁),堪認為實。又本件取締執法過程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原告就此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未依行駛之路段速限行駛,而有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堪認定。因此,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二、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以原處分裁決書A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銷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於原告主張有前揭緊急避難事由不採之說明:
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行為人除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意思,亦須符合下列客觀要件,包括:⒈須有緊急危難存在。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⒊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所謂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304號、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
㈡依據原告主張:當時我只有接到警察打電話給我說她出車禍了、人在救護車上無法接聽電話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11、12頁),足認此時員警已在場處理事故,且原告妻子業已獲得醫療救援。自難認於事發時,原告老婆之生命身體法益有何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需原告超速行駛到院為醫療處置之必要性。更何況原告妻子因該事故受有顏面、右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於當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包紮處置後,已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出院,而原告又未具體陳述當時其妻究有何特殊危急狀態發生,即無從成立緊急避難事由而得阻卻違法。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