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0號
- 原告
- 邱柏蒼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 代表人
- 劉怡宗
- 訴訟代理人
- 葉宸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3日南市警二交裁字第SYBN200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所屬長樂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掌電字第SYBN200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未於應到案日前繳納罰鍰或陳述不服,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2月13日開立南市警二交裁字第SYBN200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20、21、22、23、24、26日拍照檢舉和平街72號在門口馬路擺放椅子、交通錐占用道路,警察局卻回覆未發現有物品佔用道路;原告依照警察局判定的標準於112年12月7日再繼續拍照檢舉和平街72號的圍牆外花圃及在門口馬路擺放物品佔用道路,警察局這時又回覆經勸導並責令行為人將物品移置,並沒有開立罰單,對於同樣是將物品移置,警察局卻對和平街82號開立罰單,警察局開立罰單的標準及執法公正性在哪裡?
㈡另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來電告知,道路邊界由市政府工務局認定,按照都市計畫和平街道道路寬度從排水溝渠開始計算是6米,和平街72號圍牆外的花圃不在道路範圍內,和平街82號的盆栽在同樣位置,警察局依據什麼認定盆栽放置的位置就在道路範圍裏面佔用道路足以妨礙交通?和平街72號圍牆外的花圃盆栽警察局認為是否占用道路妨礙交通由工務局認定,和平街82號同樣位置的盆栽怎麼逕自認定占用道路妨礙交通了?
㈢經原告向和平街113號的郭姓婦人詢問得知,和平街82號圍牆邊的部分花盆,與對面和平街113號門前擺放的花盆是西區區公所在一、二十幾年前放置的,是屬於公家的物品,就算警察局認定和平街82號圍牆邊的盆栽有違反在道路堆置、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也應該向該盆栽的所有權人(臺南市政府)進行裁決。怎麼會對無關的人民開罰?又裁決書所稱物品(花盆)業經市府登革熱防治工作時,於10月18日遭移除,更無佔用或妨礙交通可能,舉發機關對原告開立罰單豈不與市府的作為有重複處分之嫌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函詢本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該所於113年1月17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30005529號函復:「本市○○區○○街00號前道路土地屬性乙案,經查該土地位置坐落於中西區五條港段1507地號上,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經函詢本市工務局,該局於113年1月18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30143165號函復:「本市○○區○○街00號前土地是否為道路或私人土地案,經比對來函資料紅框位置,現況鋪設柏油路面為現有巷道範圍。」被告依前揭函示,並經審視違規影像,原告置放於圍牆邊之盆栽確已占用道路。
㈡所謂「道路」,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依採證照片足認系爭盆栽顯位屬道路範疇,且該土地屬性經本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復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經本市工務局函復現況鋪設柏油路面為現有巷道範圍。於其上置放盆栽,其情節顯已造成公眾交通來往之妨礙,自已構成「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其行為未占用道路或妨礙交通一節,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1、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月18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031407號書函、舉發警員概述表、答辯報告表、臺南市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30005529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月18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30143165號函、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至63頁、第73至75頁、第131頁),堪認屬實。
㈢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92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執法要公正、公平,標準要一致,既然和平街82號緊靠在圍牆外的盆栽警察局認定占用道路妨礙交通,對於和平街72號同樣位置的植栽卻不予處置云云;惟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縱使原告所稱之和平街72號住戶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該住戶未被舉發及處罰所獲得之利益,原告亦不能據此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案例授與利益,自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㈣原告另主張這些花盆還是西區區公所在一、二十幾年前放置的,是屬於公家的物品,該花盆已於10月18日遭移除,舉發機關對原告開立罰單豈不與市府的作為有重複處分之嫌云云;惟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稱,該些盆栽除一部分為區公所所有外,另一部分為其母親所有,其母親於112年8月6日過世(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59頁),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謄本(本院卷第141頁),可見系爭建物以112年8月6日發生繼承原因為由,而於113年8月27日移轉登記為原告及其兄弟公同共有,則舉發當時原告確因繼承而為該盆栽之所有權人無誤,被告予以舉發並裁罰,即屬適法有據。又「行政罰是一種不利處分,而且具有制裁性,故稱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係對一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非難,應與『預防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有所區別,蓋基於預防或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法律有時會授權行政機關得課予人民一定義務,例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即屬之,此類『預防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目的不在非難,當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參照)。準此,不利處分視其性質可分為「裁罰性」與「非裁罰性」,而「裁罰性不利處分」係對違法行為予以法律上之譴責與非難,並以特定之不利益作為違法行為之代價,目的不外是給予警惕,避免再犯,故作用上係針對過去違法行為加以制裁;至於「管制性不利處分」則在於排除公共秩序安全之危害,回復秩序與安全,目的在危險防禦,而非處罰,其法律效果具向未來延展之效力。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僅對原告裁處罰鍰,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可知,原處分之性質為「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縱使原告之違法狀態嗣後已由他人排除,被告仍得針對其112年10月18日前之違法行為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㈤原告復於調查程序時主張,被告舉發原告占用道路,但是工務局說該處非道路云云,並提出工務局對市民信箱回覆截圖影本為佐(本院卷第121頁);惟經檢視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30005529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月18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30143165號函及系爭地點Google地圖街景截圖可知,系爭地點前土地現況鋪設柏油路面為現有巷道範圍,該土地位置坐落於中西區五條港段1507地號上,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本院卷第59至63頁),堪認系爭地點前土地,確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另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截圖影本,其向臺南市工務局詢問之內容為臺南市○○區○○街00號圍牆是否有占用道路之問題(本院卷第121頁),與原告是否有本件違法行為,係屬二事,且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點所擺放之盆栽顯已超出路面邊緣,有危害交通秩序、影響往來人車通行順暢及安全之虞,舉發機關選擇以當場舉發方式執行公務,貫徹交通秩序之維護,尚無顯然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疑慮,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故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㈥原告另請求函詢工務局關於本件系爭地點前道路範圍寬度為多少(本院卷第117頁);惟依上開被告提出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及系爭地點Google地圖街景截圖已可知悉,系爭地點前鋪設柏油路面之土地確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至於該道路實際寬度為多少,並不影響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理由,要無可採。原告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