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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楊詠惠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127號

原告
陳彥佑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8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第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8時36分、114年6月24日18時22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台南市○區○○○○段OOO巷,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在114年8月25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第32-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2,4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時周遭無其他車輛,要使用車子時才發現裡面有機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系爭車輛停車處旁邊確有其他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3.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該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所準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內容,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自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右側另有機車停放(卷第49至59頁)。原告固主張前詞,惟原告起訴時提出之照片明顯天黑路燈亮起,且未顯示拍照時間(卷第15、17頁)。顯與採證照片仍有自然光線,路燈未亮起之時間不同,難認原告提出之照片係違規時間所拍攝。本院復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系爭車輛停車時旁邊無其他車輛之事證,該通知在114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迄今未提出相關事證,復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將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127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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