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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謝琬萍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264號

原告
郡泰電子有限公司
代表人
薛道隆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CL403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6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CL403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7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因原告行為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2項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故罰鍰部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被告則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114年8月15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CL4037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牌照已扣繳」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於停放車庫及倉庫門口時,均有懸掛號牌,是原處分舉發事實之認定上,顯有違誤;抑且,參酌法規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而同條項「未領用有效牌照」,自係指懸掛已非有效牌照,亦即曾領用牌照已遭註銷、吊銷之情形,又觀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並未包含吊扣牌照之情形,亦未直接準用同條第1項第6款「吊扣期間」之要件,顯屬立法者有意為之,對於停放車輛之情事,透過較寬鬆之要件予以規制。故原處分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上,顯已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顯屬不當自應依法予以撤銷,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

㈡原處分所列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然處罰主文中之罰鍰卻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分別適用不同法條,顯屬擅自割裂法條之適用,顯有違反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至明;況查,觀使用牌照稅法第1條及第3條,使用牌照稅法之主管機關應為各直轄市及縣(市)之稅捐稽徵機關,是被告作成原處分,並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罰鍰規定,作為原處分之法律效果,顯有逾越被告所擁有之事務權限。是以,衡以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原處分顯有不當,自應予以撤銷。

㈢系爭地點路況寬敞,且無法定標線,又其並非位於交通轉接樞紐或商業精華區,實無法認定是否為道路或私人土地,且停放位置緊鄰自有土地旁,並於私人土地上,現場亦並未繪製任何道路邊線(如白實線)或明確指示停車方式之標線,原告難以判定該處停車之具體法規限制,實無影響交通。且原告停放車輛後,仍使該道路保持寬敞狀態,實質上並未造成交通堵塞或安全威脅,主觀上並未有將私有物長期置放、占用道路之故意。

㈣原告係因工廠倉庫門口需出入並進出貨,因而臨時性停放於門口,又其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亦無侵害公共利益之故意,交通勤務警察本得先以口頭或通知方式進行告誡或警告,而非逕自開立罰單。是以,本件直接處以罰鍰之手段,顯有違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等語。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依車輛引擎號碼查知車牌號碼為0000-00且牌照已吊扣在案,爰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規定,依法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

㈡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影像,可見系爭地點旁繪設有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用路人行駛,且警車得自由通行,顯非私人土地,可知系爭地點為供公眾通行之一般道路。

㈢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部分,應處罰鍰29,044元,而系爭車輛牌照業已繳銷,道交條例原處罰鍰5,400元,原告於道路停放系爭車輛經查獲,因同時與使用牌照稅法裁罰競合,免予處罰,惟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扣繳牌照」部分,仍依規定裁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嗣依114年5月28日修正公布、114年9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將裁罰金額提高為3,6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律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4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⒊修正前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400元。」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⒌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下稱裁罰競合原則):

⑴第3點:「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六)報停、繳銷、註銷、吊銷、吊扣牌照之未領有效牌照交通工具於公共道路停車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之案件。」

⑵第4點:「前點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至第7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10,800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

⒍行政罰法:

⑴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⑵第31條第2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7月23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40477439號函、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使用牌照稅聯繫單(含競合查詢)、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採證照片、Google街景服務、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7至9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㈣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之處罰型態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自該條文修法過程以觀,「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應係本於立法者欲擴大處罰範圍之「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而來,其處罰範圍並由「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進一步擴大為「未領用有效牌照」(解釋上包括使用偽造、變造之牌照等),而「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應係本於立法者欲擴大處罰範圍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而來,至「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則係立法者所新增,由其文義,並相較「未領用有效牌照」及「懸掛他車號牌」均係有使用、懸掛號牌之情形,「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當指凡事實上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者,即屬之。查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1日0時56分許因駕駛人有酒駕情事,經被告112年7月5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於112年7月5日自行到案接受裁處,並繳交號牌2面及行照),牌照吊扣期間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4年7月4日截止等情,有被告115年7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1151078217號函暨相關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本院卷第121至128頁)可佐。系爭車輛之牌號業於112年7月5日遭吊扣在案,故系爭車輛之牌號已非有有效牌照,則系爭車輛於牌號吊扣期間停放於道路,且並未懸掛號牌(本院卷第89至91頁)之行為,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之要件無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停放車庫及倉庫門口時,均有懸掛號牌,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地點實無法認定是否為道路或私人土地,且原告停放車輛後,仍使該道路保持寬敞狀態,實質上並未造成交通堵塞或安全威脅,亦無侵害公共利益之故意,舉發機關員警本得先以口頭或通知方式進行告誡或警告,而非逕自開立罰單云云;然查,系爭地點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5段178巷內,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甚明,系爭車輛部分車身部分已停放於系爭地點之柏油道路內,自非該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要件,況原告上開之違規行為,亦非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無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所列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然處罰主文中之罰鍰卻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顯有違反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罰鍰規定,顯有逾越被告所擁有之事務權限云云。然查,系爭車輛因上開未懸掛車牌而停放於道路之違規行為,同時違反道交條例及使用牌照稅法,而應依上開裁罰競合原則為裁罰。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部分,應處罰鍰29,044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使用牌照稅聯繫單(含競合查詢)(本院卷第83頁)可稽,而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部分,被告依法應裁處罰鍰5,400元,因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同時違反道交條例及使用牌照稅法,罰鍰5,400元免予處罰,非罰鍰之扣繳牌照部分,仍依規定裁處,從而,被告並未逾越其事務權限管轄,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之違規,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26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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