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44號
- 原告
- 黃國峰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 訴訟代理人
-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10月29日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12月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2月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地點為「無號誌」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設置,而原告車行前方路口(即本市○區○○路00號前)為「有號誌」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設置;兩路口之枕木紋道線雖相距不到50公尺,卻因道路向東偏斜,故無法在前方路口看見違規地點的全部路況(即有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中間情事);又依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可知,原告於違規時點由北往南沿崇德路行駛,先行經「有號誌」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前方路口時為綠燈,車行不過3秒進入「無號誌」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系爭地點,始發現行人站立於道路中央,但因當時該行人示意汽車先行通過,故原告乃接續前車通過,且保持適當之距離。
㈡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之系爭地點時已見行人站立於道路中央,足見行人疏於注意自身安全而提早進入行人穿越道,暫不論檢舉人之動態攝影有無拍到行人示意畫面,但原告確實接續前車通過,且加大保持適當距離,以保護行人穿越時之用路安全;又系爭地點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設置及工程等相關規定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本案行人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中央,業已通過路口近一半位置,此際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面前疾駛而過,全程並未減速,且於錄影畫面時間2024/10/29 17:29:50處,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僅約有2組枕木紋,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且行人行至道路中央,顯有穿越馬路意圖。故本件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符合前開規定及取締認定基準,並無違誤。
㈡原告於通過路口本應減速注意是否有行人要通過,然原告並未減速及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而自行人眼前高速駛過,且行人亦未有任何手勢示意原告先行通過,原告也自始沒有減速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第2項)本標線與橫交路口路面邊緣間距以3至5公尺為原則,並得依實際情形酌予調整;鋪面得上色,顏色為綠色。」
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月1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40003659號函、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9至66頁、第71至82頁、第85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13至117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先行經「有號誌」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前方路口時為綠燈,車行不過3秒進入「無號誌」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系爭地點,始發現行人站立於道路中央,因當時該行人示意汽車先行通過,故原告乃接續前車通過云云;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可見,自系爭車輛後方之檢舉人車上行車紀錄器角度觀之,可清楚看見於原告行經系爭地點前,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且已跨越道路行進至崇德路3分之1路口處(見本院卷第115頁),又該行人於系爭車輛接近時,並無任何示意原告先行通過之手勢,原告並未禮讓該行人,反而持續前進,且於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該車與行人最近距離約2組白色枕木紋及2.5組間隔枕木紋之距尚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是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被告據此予以裁罰,於法均無違誤,原告前開情詞,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地點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設置及工程等相關規定云云,然原告據以主張前開情詞之依據乃交通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參考指引(本院卷第27至34頁),然該指引內容僅係建議性質,實際交通標誌、號誌之設置仍應以各該道路路口及車流情況而為斟酌調整,衡諸本件客觀情狀並無難以期待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減速禮讓行人先行之可能性存在,原告違反前揭規定,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難以前開主張據以免責。況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具有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17號、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參照)。又按「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故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時,僅對『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進行違法性審查;至於該處分先決問題之一般處分,基於『構成要件效力』之學理說明,並非本件審查之標的。又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被上訴人縱認系爭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規劃不當,並應在該道路加增交通輔助告示,亦係涉其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被上訴人於該交通標誌或標線調整及加增交通輔助告示以前,就其違規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既非無效下,自仍有遵守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檢視系爭地點路面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標線尚稱清晰明確,原告身為用路人,理應對於該表彰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之標線有所查見並遵守之可能,堪認該對人之一般處分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且該一般處分並無一望即知之明顯重大瑕疵存在。至於後續該路段是否應增設其他標誌、號誌等設施,乃屬權責機關依現場交通流向、流量、路況等情,依其專業知識為具體衡量及機動式檢討改善之範疇,尚難遽而認定該路段標線、號誌之設置方式具有重大瑕疵且達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程度。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