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75號
- 原告
- 吳亞璇
- 原告
- 林玉珠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J336795號、高市交裁字第32-BBJ3367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吳亞璇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接金福路之高架聯絡道南下(離金福路出口900公尺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BJ336795號、第BBJ3367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12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1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BJ336795號、高市交裁字第32-BBJ33679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吳亞璇「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林玉珠「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第32-BBJ336796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警告標誌牌設置在小客車駕駛目視角度水平以上,原告吳亞璇駕駛小客車之高度難以察覺其標誌,依照現場設置,警示牌高於貨櫃車(高度3公尺左右),明顯高度過高,顯然與設置規定不符,被告確有未善盡示警用路人的缺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守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速現場圖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照片可見,本案警52標誌警示牌設置於高速公路接金福路之高架聯絡道南下路側(離金福路出口900公尺處),又測速取締儀器位置與警52標誌相距134公尺,且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約距30公尺,綜上,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164公尺(計算式:134+30=164)顯已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舉發要件。又系爭地點之警告標誌在日間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達到通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堪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
㈡原告主張測速照相告示牌依規定不得高於210公分,經現場勘查測量後,發現兩面警示標誌之設置高度均不符規定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諸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道路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等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況且,觀諸系爭地點之現場照片,系爭路段之地面亦有繪製限速「40」公里之黃色字樣,亦已達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而標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自難謂有原告所稱違反「明確性原則」、「誠實信賴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⑵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第3項)懸掛式標誌之垂直淨空,一般道路不得少於4公尺60公分,高速公路不得少於4公尺90公分;其支柱或支架與路肩邊緣相距以不少於60公分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得酌予變更。」
⑶第23條第3款、第4款:「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
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 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 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 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⑷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⑸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明(本院卷第45至51頁)、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1月3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3156400號書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2月7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470236900號函、警52及測速照相相關位置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5至7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警告標誌牌設置在小客車駕駛目視角度水平以上,原告吳亞璇駕駛小客車之高度難以察覺其標誌云云;惟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與路面邊緣距離暨高度,然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等語,可知前揭關於標誌設置之路面邊緣距離或高度位置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等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59號、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判參照);經查,被告114年5月2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9588400號函文內容略以:「……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豎立式之警52標誌為標準型90公分,又量測該警52標誌與系爭聯絡道路旁之道路平面邊緣高度約425公分,復查該路段警52標誌配合當地路況附掛於隔音牆面的最上緣,未遭遮蔽且設置明顯可見,該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行駛之聯絡道平面邊緣高度約介於300至400公分之間,符合上開規定高度之原則,且可清楚辨識,業已達到通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可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堪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復觀諸本件警52警告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87頁)可見,該警52警告標誌乃附掛於路旁右側隔音牆面最上緣,同桿僅設有速限40km/h之限速標誌,該取締告示牌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地面亦設有限速「40」公里之黃色字樣、另經舉發機關現場量測之結果,該警52標誌符合設置規則第3款標準型警告標誌之規定(本院卷第89頁),且經量測警52標誌與系爭聯絡道旁之道路平面邊緣約425公分(本院卷第86、91頁),堪認本件警52標誌設置清晰明顯可辨,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客觀上均能使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知悉標誌之內容,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況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謹慎注意暨遵守系爭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故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守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云云;惟按「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故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時,僅對「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進行違法性審查;至於該處分先決問題之一般處分,基於「構成要件效力」之學理說明,並非本件審查之標的。又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被上訴人縱認系爭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規劃不當,並應在該道路加增交通輔助告示,亦係涉其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被上訴人於該交通標誌或標線調整及加增交通輔助告示以前,就其違規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既非無效下,自仍有遵守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52標誌既無標示不清或難以辨認之情事,其設置方式核無具有重大瑕疵且達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程度,即難遽指該標誌為無效,原告徒以前揭情詞爭執該標誌之合法性,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