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127號
- 原告
- 陳彥佑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8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第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8時36分、114年6月24日18時22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台南市○區○○○○段OOO巷,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在114年8月25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第32-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2,4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時周遭無其他車輛,要使用車子時才發現裡面有機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系爭車輛停車處旁邊確有其他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3.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該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所準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內容,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自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右側另有機車停放(卷第49至59頁)。原告固主張前詞,惟原告起訴時提出之照片明顯天黑路燈亮起,且未顯示拍照時間(卷第15、17頁)。顯與採證照片仍有自然光線,路燈未亮起之時間不同,難認原告提出之照片係違規時間所拍攝。本院復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系爭車輛停車時旁邊無其他車輛之事證,該通知在114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迄今未提出相關事證,復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將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