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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蔡牧玨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455號

原告
高東瑾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PYA504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105年1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無效。

二、原處分撤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8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340.4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員警執行路檢勤務當場攔停,發現原告駕照已被註銷,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屬無照駕駛之情況,故而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逕行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等規定,於114年10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PYA504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駕照被註銷之情況下,監理機關應以文書通知原告,但監理機關郵寄地址為戶籍地,原告因工作因素長達11年之久未居住於戶籍地,且戶籍地亦無人居住,故無法收到掛號信件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105年1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無效。㈡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99年5月7日因酒後駕車,經舉發違規。嗣於102年4月5日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違規,經被告開立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該裁決書於105年1月8日寄存於郵局完成送達程序,置於原告可能支配之範圍內,原告居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地位。惟原告未於該裁決書所載到案日105年2月3日前到案繳送駕駛執照,被告遂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自105年2月4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原告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105年02月04日吊銷後未再考領)。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原告斯時並非無救濟之途,卻怠於行使救濟權利,是關於原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註銷處分已確定,具法安定性。

㈡次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4年11月1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40010211號函:「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14年09月08日在國道3號南向340.4公里善化交流道入口執行專案路檢勤務,於17時29分許發現旨揭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依規定攔停並查該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依規定填揭通知單,核無違誤。」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之違規事實當無疑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自裁罰時迄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雖有修正,惟於本件無影響),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且上開條文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亦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參照)。

㈡承上,上述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依次變更為加重的處罰,並無授權主關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再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係將行政處分法律效果之發生,繫於將來是否發生並不確定之特定事實,而吊扣或吊銷駕照為行政罰,在行政罰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下,主管機關不得預先作成裁罰性之處分,而將其法律構成要件當成附款;倘日後「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吊銷駕照處分」法律構成要件分別實現時,主管機關應分別再為送達,程序始為合法。

㈢查原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因於102年4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駕車」之行為,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經警填掣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日交付予當事人收執,嗣被告於105年1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5年2月3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5年2月4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已於105年1月8日送達於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戶籍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等情,而於同日寄存送達於郵局,並自105年2月4日起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25、61、63頁)。是以,依上開說明,被告作成前處分有關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分第1項之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已確定之要件,然前處分之易處處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之條件,且並未重新將易處處分內容再次送達原告,是該部分僅屬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第93條等規定,該瑕疪屬重大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前處分有關易處處分部分應屬無效。

㈣又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是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如未吊銷、註銷,裁決機關即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原處分係以原告前有交通違規行為,經「易處逕註」後加重處罰而吊銷駕駛執照,又原告於114年9月8日17時2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等情,而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因此,原處分是否合法,乃以原告之駕駛執照是否業經註銷確定為前提,然系爭易處處分無法證明有效,業如前述,自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即難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此為由加重處罰罰鍰部分,亦失所附麗,是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有違。

㈤被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主張有關前處分原告並未救濟,現再行爭執,影響法安定性等情,然該案是請求確認92年間之原處分無效,且據此請求國家賠償案件,該案例事實載明該案受處分人期間違規當場遭舉發多次,與本案案例事實,並非完全一致,難認應受其拘束。

㈥從而,系爭易處處分既屬無效,自不發生註銷原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效力,被告又未分階段另製裁決書,另以行政處分吊銷原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堪認原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經合法註銷或吊銷。

六、綜上所述,前處分關於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屬無效處分,原告之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吊銷,則原告訴請確認前處分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無效,即屬有據;又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既係以前處分為基礎,則前處分之易處處分無效,原處分自難認為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45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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