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477號
- 原告
- 譚英堂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0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7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路路口,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開立114年10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因A柱產生視線死角,接近路口中段才發現救護車,若緊急煞車將阻擋救護車,也會被後車追撞,基於緊急避難唯有採取加速通過方式以防止交通事故發生。民眾檢舉可能因角度或片面畫面誤解實際動態情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救護車於行駛過程中有鳴笛並開啟警示燈,在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前,同向已有多輛車於甫進入路口後隨即暫停,原告應能注意及確認救護車位置,並非顯無避讓空間或可能,原告只需在自己車道減速暫停即足為避讓,無向前直行搶快進入路口之必要。原告未能及時避讓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款: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
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2.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3.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4.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如下:系爭車輛沿○○○路行駛,救護車於○○○路行駛,救護車鳴笛並開啟警示燈,系爭車輛未減速避讓,逕自從救護車前通過,與系爭車輛同向之其他車輛均減速或停等。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其後方白色車輛剛過停止線,尚未進入○○○路口(卷第69至71、第81、82頁)。採證影片畫面中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是據採證影片,救護車已越過○○○路行人穿越道,位於左轉延伸待轉區內,此距離間無其他車輛阻擋原告視線(卷第69頁),縱受A柱影響,然從系爭車輛甫經過○○○路停止線至完全經過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期間,本會隨著系爭車輛移動使A柱影響範圍有所不同,衡情不可能一直看不到右前方,況影片全程可聽聞救護車鳴笛並開啟警示燈,客觀上應能注意救護車所在位置,佐以系爭車輛與救護車間尚有○○○路西往東車道寬之相當距離,要無不及反應煞停避讓之情事。則原告縱非故意,其亦有疏未注意救護車,未讓救護車先行通過之過失,自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之「緊急避難」要件包括:⒈須有緊急危難存在,緊急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之;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⒊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⒋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裁判參照)。原告雖主張緊急煞車將阻擋救護車,也會被後車追撞,有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然系爭車輛煞停不會影響救護車行進;其後方車輛尚在○○○路停止線處避讓救護車,並未跟隨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卷第70、71頁),系爭車輛煞停避讓救護車,自無因此被後車追撞之虞,難謂有緊急危難存在,無行政罰法第13條之適用。
㈣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