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67號
- 原告
- 蔡岱凌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 訴訟代理人
- 周易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緣車主林聖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1月21日9時40分許,由原告駕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路段00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申請歸責,被告於114年5月7日以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開立上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於上開、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至系爭地點,是按照該路段521號前所設置地面標線60公里速限行駛,至系爭地點僅約900公尺,沿途並未見有任何變更速限為50公里之標誌,僅於系爭路段341號見「測速取締」警示牌,警方卻逕自認定系爭地點速限50公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另警方所設置之「警52標誌」,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規定,距離地面高度過低,其所蒐集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原處分違反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及程序正義。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本件經舉發所檢附之採證照片、示意圖、測速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見本件「警52標誌」距離違規地點約214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且該「警52標誌」依據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難以判斷或辨識之情形,對於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標誌自難諉為不知,原告仍違反該速限以63公里通過該路段,自有過失而應受罰。
(二)另標誌設置規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設置高度僅為原則性規定,且系爭「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均未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其所懸掛之高度並未使駕駛人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事,原告有遵守之義務。且本件縱使原告主張速限為60公里有據,原告仍超速3公里,且並未規定警員一定要勸導,警員仍可裁處原告,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是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3.標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前段、第20條第2項、第85條:「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支柱或支架之柱腳表面應漆黑白相間之線條或銀白顏色,條寬二○公分,由下而上至標牌下緣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
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以時速63公里通過系爭地點,經警員以測速器測得,認有超速違規情形,經臺南市政府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原車主,經原告辦理歸責,並經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測速照片1張(本院卷第61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至54頁)、辦理歸責文件(本院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三)系爭路段及系爭地點之速限為60公里,有被告114年9月18日南市交交管字第1141327658號函文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足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路段及系爭地點之速限並非50公里而為60公里等情為真實。又舉發之警員固然是系爭地點前101公尺設置「警52標示」,其下另掛限速「50」之「限5」禁制標誌(下稱系爭速限標誌),有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65、67頁)。系爭速限標示位於路緣,懸掛在低矮腳架上,位置高度僅約略與一旁車輛後車牌等高,顯然不符合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高度,且與一般「限5」標示所懸掛之高度相差甚遠,已非一般駕駛人行車時得清晰注意辨識之標示位置。且該標誌所在位置路緣及周遭環境空曠,並無因特殊路況,而需採如此低矮方式設置禁制標誌之必要,且設置位置是在路段中間亦不符合同規則第85條所規定「限5」標誌所應設置「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之處所,客觀上均難認已經使同路段駕駛人得突然注意系爭地點速限已經由原設置於系爭地點前方速限60公里標線(本院卷第17、83頁所附系爭路段街景圖)臨時經由警方所設置之系爭速限標誌降至50公里,因認原告主張該速限標誌之設置令其無從辨識,並非無理由,依此則系爭速限標誌即難以對原告生拘束力。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再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 (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前引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警員在原告於系爭路段超速3公里之情況下,如認其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並非輕微者,雖仍得以舉發,然為此舉發前自然需審酌具體違規行為有無該條款所規定對於交通安全、秩序或顯有違規情節嚴重等情形。經查:
1.依據卷附舉發機關114年3月31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40125483號函(本院卷59至60頁)三所示內容、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記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本院卷第49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9及67頁上方照片)顯示系爭路段周遭路況並無障礙、事故或其他需減速慢行之情況,足認舉發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並非因應當時之路況,而在考量具體正當目的而予以更改管制速限,而是在誤解系爭路段至系爭地點速限為50公里下而設置系爭速限標誌,並據以舉發原告以63公里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再者,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之客觀情況,依據採證即測速照片(本院卷第65頁)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前後均無其他車輛,外側車道僅相當距離之右後方有1輛機車,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安全上威脅,且逾越速限僅3公里,已難認違規情節嚴重或對交通安全及秩序造成嚴重妨礙。而除舉發機關誤認系爭地點之速限50公里而予以舉發之理由外,亦未見員警敘明本件有再就個案斟酌如何之具體情節後仍始為舉發決定,可見舉發機關警員並未具體審酌前開得否不經勸導逕予舉發之實質要件。則本件執法警員顯是基於錯誤之速限認知,在未斟酌法律授與之裁量權要件下而逕行舉發本案,而有裁量瑕疵。再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客觀事實足認警員無法執行勸導程序,則被告未詳細審酌舉發機關裁量所憑事實容有違誤、未實際為上開裁量已難認適法,逕依舉發機關所指違規事實予以裁罰,自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