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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李音儀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934號

原告
吳筱曼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附表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規定,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台17線241.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附表「違規事實欄」所列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遂依附表所示道交條例之規定,於114年6月18日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附表編號2所示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43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依據原告提供之事後手機錄影影像顯示(手機錄影並無時間顯示),本件警員係立於警52標誌之前方測速,顯不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編號1、2部分: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速現場圖及警52標誌告示牌照片可見,本案警52標誌及本件用以測速之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設置地點距離約146.8公尺,又系爭測速儀設置地點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約距34.6公尺。綜上,本件警52標誌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181.4公尺(計算式:146.8+34.6=181.4M),且警52標誌未有障礙物遮蔽,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顯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又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是其結果自應具有客觀正確性,足認原告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無誤。

(二)編號3部分: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速現場圖及警52標誌照片可見,本案警52標誌及系爭測速儀設置地點距離約146.8公尺,又系爭測速儀設置地點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約距33.1公尺,綜上,本件警52標誌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179.9公尺(計算式:146.8+33.1=179.9M),且警52標誌未有障礙物遮蔽,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亦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又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工研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是其結果自應具有客觀正確性,足認原告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無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

①第4條第2項、第3項:「(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③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⑤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規則):

①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②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3.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二)原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最高速限40公里)之機車專用道,經系爭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分別測得附表編號1、2部分車速每小時81公里(以下時速單位以KM/H簡稱);附表編號3部分車速77KM/H,因而經舉發機關舉發,並經被告裁處如附表各裁決書所示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明(本院卷第59至75頁)、舉發機關114年5月15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471471700號函(本院卷第79、8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3至93頁)、系爭測速儀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5、109頁)在卷可查。而系爭測速儀既然經檢定合格(本案違規時間均在檢定有限期限內),且拍攝之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車牌,其測定之車速在別無其他證據證明有誤前,自可信憑,故原告確實分別有附表所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可認定。

(三)本件警52標誌設置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1.警52標誌及其上限5標誌均係固定式標誌,其設置於路燈編號鳳鳴101上,有取締當日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111、137、139頁)在卷可查。由上開照片可見附表所示違規當日,上開2面標誌(限速40公里之限5及警52)牌面標誌均清楚,且未遭遮蔽物遮擋,足可令用路人清楚辨識,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速限不得違規行駛,且前方為可能取締超速違規之路段。2.附表所示違規行為:警方均將系爭測速儀係設置於警52標誌後方146.8公尺處,而附表編號1、3所示違規行為發生地與系爭測速儀測距分別係在系爭測速儀後方34.6公尺、33.1公尺等情,有上引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5、109頁)、舉發機關案件簽見表(本院卷第97頁)、舉發警員答辯書(本院卷第99頁)、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本院卷第103、107頁)在卷足憑。是警52標誌顯然設置於附表編號1、3違規行為發生地前方181.4公尺(計算式:146.8公尺+34.6公尺=181.4公尺)、179.9公尺(計算式:146.8公尺+33.1公尺=179.9公尺),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標誌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之規定。

3.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並提出事後影片及系爭地點GOOGLE地圖截圖(本院卷第121頁)為證,惟原告自承所提出之錄影影片係事後拍攝,僅見路旁有人持儀器拍攝,勤務內容不明,當無法由此證據知悉附表所示違規行為經警取締時之情況,而不能佐證原告所述為真實。況且,原告主張與上述示意圖顯示警方所陳擺放系爭測速儀地點,顯然迥異,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當日取締地點之情況下,即難逕自採信原告之主張。況且,執法機關對於一般道路汽車駕駛人通過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不因該儀器未位於上開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系爭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是以原告之主張,縱認為真,亦難認有據,併此指明。

(四)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事發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情事,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卻仍為超速之違規行為,其駕駛行為有違附表所示道交條例之規定,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無誤,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予處罰。

六、綜上,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故舉發機關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李音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裁決書內容 ①裁決書日期皆為114年6月18日;②違規地點均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台17線241.1公里處);③罰鍰單位新臺幣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 處罰主文 1 高市交裁字第32-BKD283379號 114年3月23日14時51分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超速41公里)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高市交裁字第32-BKD283380號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3 高市交裁字第32-BKD284103號 114年3月29日15時34分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超速37公里)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1,4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93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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