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楊詠惠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許耀仁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387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義林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再審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9月2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387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略以:系爭地點環境惡劣,影響行人及不熟悉該處環境。系爭車輛距離外籍行人2.5公尺前,渠等已經跳開離開車前範圍,系爭車輛沒有碰撞到2名外籍行人,可能是跳離後重心不穩致外籍行人發生推擠,所以有短暫站立不穩身體彎曲但立即恢復正常站立姿態,絕對不是遭撞擊後的樣子,系爭車輛也無車損。2名外籍行人就醫後泓仁診所診斷書對受傷部位之陳述,與該診所回覆法院函詢之受傷部位不同,系爭車輛車前保險桿離地面高度僅有50公分,不可能發生髖部與系爭車輛碰撞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沒有調閱中山路監視器影像以釐清義林路影像及截圖模糊不清之情況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並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9、10、13、14款,及第273條第4項規定自明。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㈡原審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再審事由: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裁判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所稱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之情形,非但應證明證人有關判決基礎之證言確屬虛偽不實,且須該證人經判處偽證罪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186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審基礎證物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7月16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457144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泓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回函、採證光碟等均未經刑事案件認屬偽造或變造並宣告有罪。原告爭執之採證光碟暨截圖,其中採證光碟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畫面予以竄改,復經原審於調查程序中播放並製成勘驗筆錄,自無不清楚無法辨識乙節,截圖模糊係因放大所致。至於泓仁診所診斷證明書與回函記載之傷勢雖非完全相同,但從泓仁診所回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可見確有如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內容之傷勢(原審卷第345至347頁、第383至387頁),診斷證明書縱未記載全部傷勢,也無礙於外籍行人受傷之事實。要無經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另亦無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在原審訴訟程序中為證言、鑑定或通譯之情事,遑論有虛偽陳述且經判處偽證罪刑確定之事實存在。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未合。

㈢原審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情事: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參照)。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原審參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7月16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457144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泓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回函、採證光碟等事證,認定外籍行人雖往系爭車輛兩側散開,然依其衝撞力道難謂無因此產生身體傾斜、推擠等而導致受傷之可能,縱係行李撞到外籍行人腰部,也是因為再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所致,外籍行人傷勢與再審原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審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故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節,業經原審於確定判決裁判書中敘述甚詳,合於一般社會經驗與常情。原審復曾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有無中山路方向監視器畫面,經回覆稱因太遠看不清楚所以沒有調閱等語(原審卷第255、269頁)。又縱有中山路方向監視器畫面,也不影響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成立,即使系爭車輛未直接撞擊外籍行人,外籍行人也因為再審原告之違規行為產生推擠或因此與行李碰撞受傷,是以中山路方向影片非顯較有利再審原告且足以變更原確定判決結果之事證,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未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5年度交再字第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