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62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62號
- 聲請人
- 鄧春燕
- 代理人
- 呂姿慧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唐勝明
- 代理人
- 顏婌烊律師(法扶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6 年度家救字第63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以107 年度婚字第49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後相對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家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並經該院於108 年10月29日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8 年11月21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又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應加徵原標的金額之10分之5 ,故應徵收裁判費4,500 元,是相對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7,500 元(計算式:3,000元+4,500=7,5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