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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210號

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建欽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10號

聲請人
甲○○(原名梁○○)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淯森為相對人甲○○、乙○○父親,現已年邁,無工作能力,亦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相對人甲○○、乙○○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應共同負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依法聲請相對人甲○○、乙○○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7,206元,以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其後12期亦已到期。(二)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5,736 元,以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其後12期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現年67歲(43年5月11日生),而相對人現均為成年人,同為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153、167頁),應堪採認。又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乙節,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且聲請人自106年至108年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總額為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佐以聲請人自109年4月起經列冊,每月領有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等情,亦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故其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應屬有據,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渠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二)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8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942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110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聲請人目前領有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如前所述,而相對人乙○○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53、185頁),106年至108年所得分別為0元、4,800元、25,596元,名下僅有一筆財產101年出廠國瑞牌1798CC汽車一輛(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兼以相對人甲○○雖均長期定居國外,經濟狀況不明,然其現為39歲之青壯年,應具備相當之謀生及工作能力,且對於聲請人負有生活保持義務,是依前揭聲請人相關生活之需要、相對人之扶養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則認聲請人每月尚需之扶養費為15,000元為適當,並由相對人甲○○、乙○○以2:1之比例分擔,尚屬妥適。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乙○○每月各給付扶養費10,000元(計算式:15,000元×2/3= 10,000元)、5,000元(計算式:15,000元×1/3=5,000元),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0,000元、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210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扶養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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