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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簡字第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王俊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告
聲請人
○○○
被告
相對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請求被告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給付其代墊相對人扶養費部分,該費用多為權利人之正常生活或適度生存所必需,需迅速裁判,立法者從立法政策上將具有訟爭性之上述家事訴訟事件予以非訟化審理,使其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本院就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相對人扶養費,應與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以非訟事件之裁定行之。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與甲○○通姦而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而請求,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家事訴訟事件,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且無相牽連,無統合處理之必要,前經本院於109年8月26日將該損害賠償部分裁定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中,關於聲請人請求代墊子女及相對人之扶養費部分,由本院先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77年3月18日生),嗣二人於85年2月26日離婚,相對人與第三人甲○○於85年4月4日在加拿大結婚,兩造再於87年9月1日結婚,經甲○○對兩造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法院判決確認兩造於87年9月1日所為之結婚無效確定。

(二)相對人自承84年3月離開公職時有收入,且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相對人在加拿大置產,相對人迄今未提出結算證明,可見其財力優於聲請人,然相對人未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兩造離婚時,未約定子女扶養費負擔比例,故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依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二名子女每月扶養費計算之基準,包含○○○留學費用新臺幣(下同)366,840元,及聲請人至○○○成年代墊扶養費用840,246元,○○○扶養費用1,719,684元,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共計2,926,770元,如附表一所示。

(三)兩造於85年之離婚非出於真實意思,係因聲請人被刑事案件所累而辦理離婚,於87年再與相對人結婚,鈞院認相對人與甲○○於85年4月4日在加拿大之婚姻有效,可見相對人隱瞞其已結婚之事實,致聲請人繼續扶養相對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85年4月4日起,至94年7月3日止,代墊相對人生活費1,750,288元,如附表二所示。

(四)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677,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一)關於聲請人主張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兩造於85年1月18日簽立之兩願離婚書載明:「男女雙方互無請求」、「雙方所生之長子○○○、長女○○○均歸女方監護教養」,兩造子女之親權既歸聲請人任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負擔,且95至99年之間,相對人在經濟拮据情況之下,仍盡力對子女為財務上之資助,包括○○○學費、購買機車費用及代償○○○卡費、銀行貸款、出國打工之費用等,並無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情,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實屬無據。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夫妻扶養費部分於84年3月至85年2月,兩造仍有婚姻關係期間,家庭生活費用係雙方共同負擔;於85年2月離婚後,兩造已不具夫妻關係,無代墊扶養費之適用;況相對人於84年3月離開公職後,並非全無收入,毋須仰賴聲請人扶養,且聲請人未提出代墊扶養費之證明,其請求顯不合理。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二人於85年2月26日離婚,相對人與甲○○於85年4月4日在加拿大結婚,兩造於87年9月1日再結婚,經甲○○對兩造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本院判決確認兩造於87年9月1日所為之結婚無效確定,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婚字第○○○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號民事判決暨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返還代墊如附表一所示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其中關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者,不以其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為前提。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雖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且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惟此種生活保持義務亦應限於合理必要之教養費用為限,縱使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平為高,亦不得任意要求他方支出顯非必要之教養費用。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之扶養費,已提出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9、270頁),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願離婚書、與聲請人及子女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200頁)。依聲請人所提之兩願離婚書所載:「二、男女雙方婚姻期間所生長子○○○、長女○○○均歸男方監護教養。惟女方有權探視子女」;及依離婚登記申請書所示,記事欄記載由夫監護子女姓名:○○○、○○○等情,顯示兩造於離婚時約定子女之親權人係由相對人任之。相對人雖辯稱其非子女親權人,應由聲請人負擔子女扶養費,此與依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兩造子女均由相對人監護不同,惟依上開規定意旨,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其中關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者,不以其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為前提;兩造縱然約定子女均由聲請人監護,相對人仍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所辯自屬無據。

3、證人即兩造之子○○○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從小即與姊姊和聲請人即母親同住?)是」、「(問:證人成年之前的生活費由誰負擔?)都是跟母親拿錢」、「(問:印象中,父親有無給過你錢?)未成年之前,我沒有跟他拿過錢」、「(問:證人最後畢業為何時?)我大學延畢一年,應該是民國100年畢業」、「(問:據原告所知,父親有無提供姐姐的費用?)據我所知是沒有,姊姊去澳洲一陣子的費用,也是我信貸幫她繳的」、「(問:父母離婚後,姊弟是否與聲請人同住?或是分開住?)同住」、「(問:就相對人答辯狀證3稱97年、98年時有給付浩浩的註冊費,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195頁)我知道的是大一的時候我要辦理助學貸款,當時銀行需要父母的同意,所以有跟父親講,他隔年才匯款回來」、「(問:證人有何意見補充?)我補習、公車費、生活費都是跟媽媽拿錢」、「(問:相對人在證人小時候,約民國84年是否離職後有找工作?)大概是我小學二年級的時候,我印象他有新竹的工作,之後我就沒有印象他有什麼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5頁);依上開電子郵件所示,聲請人於西元2006年10月10日傳送予相對人:「如果不是因為浩浩和○○○的事,我想這輩子都不會去打擾您們的,對您、對○○○我也盡心盡力去付出了。我面對的還有何、徐兩家、耀卿,這一年多來心疲力盡,說不累是騙人的。唯一感激的是您當初決定捨棄浩浩把他留下來給我,天主對我的恩惠我看見了,因為他是一個很貼心善良的孩子,如果可以的話您的現金卡與小額30000您自己處理,○○○欠姑姑的由我來還。如果您同意了,我就可以跟○○○聯絡了。○○○腿被壓斷已開刀完了,裡頭架了鐵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參以證人○○○之證言及聲請人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可見○○○、○○○自兩造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二名子女在成年之前的生活、教育費用皆由聲請人負擔。

4、就子女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主張應按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作為二名子女每月扶養費計算之基準。考量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依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本院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二名子女居住於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包含日常生活食衣住行等費用,隨當年度該地域消費情形而變動,可作為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聲請人主張子女每月扶養費數額依歷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與本院認定子女所需扶養費用數額相符,應屬有據。聲請人與相對人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部分,聲請人主張應依1:1負擔,考量聲請人照顧子女雖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然聲請人認應以1:1比例負擔子女扶養費為當,未影響子女受扶養權利,亦未加重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妥適。

5、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包含○○○留學費用366,840元,及孫孟均扶養費用840,246元,○○○扶養費用1,719,684元,共計2,926,770元等情。參酌兩造之兩願離婚書中並未就子女留學費用部分為約定(見本院卷第269頁),且103年至106年間,○○○已滿33歲,依常情判斷,應具有謀生能力,其有無受扶養之需要並非無疑,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返還其代墊○○○留學費用,並非有據。又依附表一所示,聲請人將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計算至23歲,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依據,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係由親權而生,且為保護未成年子女,減輕當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舉證之責,惟成年子女之扶養並非親權之範疇,僅為生活扶助義務,應由當事人就成年子女之扶養善盡舉證之責。兩造並未約定子女成年後之扶養費分擔,聲請人亦未就子女成年後之扶養為舉證,其請求子女成年後之扶養費部分,應無可採。本院認相對人應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應自84年3月起,算至二名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即○○○算至89年9月10日止,○○○算至97年3月18日止。

6、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相對人自84年3月起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應履行之扶養債務因聲請人代為支付而免為履行,致享有債務免除之利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84年3月起至二名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按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核算之,○○○部分於84年3月至12月止之扶養費用為147,430元(計算式:14,743元×10個月=147,430元),84年期間乙○○之扶養費分擔數額為73,715元,於89年9月10日○○○成年時,當年度扶養之期間為8個月又10天,扶養費數額為132,758元(計算式:〈15,931元×8個月=127,448元〉+〈15,931×10/30=5,310〉=132,758元),相對人於89年間分擔之扶養費數額為66,379元,相對人於84年至89年間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為511,038元。關於聲請人代墊○○○扶養費部分,於84年3月至12月止之扶養費用為147,430元,相對人之扶養費分擔數額為73,715元;於97年3月18日○○○成年時,當年度之扶養期間為2個月又18天,扶養費數額為47,970元(計算式:〈18,450元×2個月=36,900元〉+〈18,450×18/30=11,070〉=47,970元),相對人於97年度扶養費應分擔數額為23,985元,另相對人於97年8月間曾支付○○○註冊費3萬元(見本院卷第195頁),因○○○當時已成年,非本件核定扶養費之範疇,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總計為1,280,282元,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二名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共計1,791,320元(計算式:511,038元+1,280,282元=1,791,320元),詳如本院附表三所示。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揭扶養費用,及自109年8月3日起(本院於109年7月23日寄存送達相對人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77、179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主張返還代墊相對人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其代墊之夫妻扶養費,為相對人否認。兩造於85年2月26日離婚,相對人於85年4月4日與甲○○在加拿大結婚,兩造又於87年9月1日結婚,該次結婚已經本院確認為重婚而無效確定,有本院107年度婚字第○○○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號民事判決可參。兩造於85年2月26日離婚,已非夫妻,不負扶養義務,即令兩造又於87年9月1日結婚,惟重婚之無效係自始無效,不生代墊夫妻扶養費問題;且聲請人自陳相對人為有收入資力之人,須與聲請人共同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已如前述,與受扶養權利人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為要件,顯相矛盾;況聲請人亦未就代墊相對人生活費用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聲請人提出代墊子女扶養費統計表┌─────────────────────────────────┐│代墊扶養費統計表 │├─────────────────────────────────┤│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元)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年齡 │平均月支│扶養費分│年齡 │平均月支│扶養費分擔││ │ │出 │擔額 │ │出 │額 │├──┼────┼────┼────┼────┼────┼─────┤│84 │15 │14,743 │88,458 │7 │14,743 │88,458 │├──┼────┼────┼────┼────┼────┼─────┤│85 │16 │14,714 │88,284 │8 │14,714 │88,284 │├──┼────┼────┼────┼────┼────┼─────┤│86 │17 │15,254 │91,524 │9 │15,254 │91,524 │├──┼────┼────┼────┼────┼────┼─────┤│87 │18 │15,499 │92,994 │10 │15,254 │91,524 │├──┼────┼────┼────┼────┼────┼─────┤│88 │19 │16,357 │98,142 │11 │16,357 │98,142 │├──┼────┼────┼────┼────┼────┼─────┤│89 │20 │15,931 │95,586 │12 │15,931 │95,586 │├──┼────┼────┼────┼────┼────┼─────┤│90 │21 │16,187 │97,122 │13 │16,187 │97,122 │├──┼────┼────┼────┼────┼────┼─────┤│91 │22 │15,171 │91,026 │14 │15,171 │91,026 │├──┼────┼────┼────┼────┼────┼─────┤│92 │23 │16,185 │97,110 │15 │16,185 │97,110 │├──┼────┼────┼────┼────┼────┼─────┤│93 │24 │ │840,246 │16 │16,786 │100,716 │├──┼────┼────┼────┼────┼────┼─────┤│94 │25 │ │ │17 │17,846 │107,076 │├──┼────┼────┼────┼────┼────┼─────┤│95 │26 │ │ │18 │18,319 │109,914 │├──┼────┼────┼────┼────┼────┼─────┤│96 │27 │ │ │19 │18,848 │113,088 │├──┼────┼────┼────┼────┼────┼─────┤│97 │28 │ │ │20 │18,450 │110,700 │├──┼────┼────┼────┼────┼────┼─────┤│98 │29 │ │ │21 │18,835 │113,010 │├──┼────┼────┼────┼────┼────┼─────┤│99 │30 │ │ │22 │19,634 │117,804 │├──┼────┼────┼────┼────┼────┼─────┤│100 │31 │ │ │23 │18,100 │108,600 │├──┼────┼────┼────┼────┼────┼─────┤│101 │32 │ │ │ │ │1,719,684 │├──┼────┼────┼────┼────┼────┼─────┤│102 │33 │ │ │ │ │ │├──┼────┼────┼────┼────┼────┼─────┤│103 │澳大利亞│留學支出│244,560 │ │ │ │├──┼────┼────┼────┼────┼────┼─────┤│104 │remedial│留學支出│244,560 │ │ │ ││ │massage │ │ │ │ │ │├──┼────┼────┼────┼────┼────┼─────┤│105 │103/2- │留學支出│244,560 │ │ │ ││ │106/1共 │ │ │ │ │ ││ │3年 │ │ │ │ │ │├──┼────┼────┼────┼────┼────┼─────┤│ │ │ │733,680 │ │ │ │├──┼────┼────┼────┼────┼────┼─────┤│ │ │留學分擔│366,840 │ │ │ │├──┴────┴────┴────┴────┴────┴─────┤│代墊二名子女扶養費合計:840,246元+1719,684元+366,840元=2,926,770元│└─────────────────────────────────┘附表二:聲請人提出代墊配偶扶養費統計表┌──────────────────────────────┐│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高雄市,新臺幣:元) │├─────┬──────┬─────────────────┤│民國 │平均月支出 │夫妻扶養費/分擔 │├─────┼──────┼─────────────────┤│85(4/4) │14,714 │117,712 │├─────┼──────┼─────────────────┤│86 │15,254 │183,048 │├─────┼──────┼─────────────────┤│87 │15,254 │183,048 │├─────┼──────┼─────────────────┤│88 │16,357 │196,284 │├─────┼──────┼─────────────────┤│89 │15,931 │191,172 │├─────┼──────┼─────────────────┤│90 │16,187 │194,244 │├─────┼──────┼─────────────────┤│91 │15,171 │182,052 │├─────┼──────┼─────────────────┤│92 │16,185 │194,220 │├─────┼──────┼─────────────────┤│93 │16,786 │201,432 │├─────┼──────┼─────────────────┤│94(7/3) │17,846 │107,076 │├─────┴──────┴─────────────────┤│代墊配偶扶養費合計:1,750,288元 │└──────────────────────────────┘附表三:本院核定聲請人代墊子女扶養費數額┌───────────────────┬─────────────┐│○○○,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年齡│高雄市每人每│扶養費分擔額│年齡│扶養費分擔額 ││ │ │月平均消費 │新臺幣(元)│ │ ││ │ │支出 │ │ │ │├──┼──┼──────┼──────┼──┼──────────┤│84 │7 │14,743 │73,715 │15 │73,715 │├──┼──┼──────┼──────┼──┼──────────┤│85 │8 │14,714 │88,284 │16 │88,284 │├──┼──┼──────┼──────┼──┼──────────┤│86 │9 │15,254 │91,524 │17 │91,524 │├──┼──┼──────┼──────┼──┼──────────┤│87 │10 │15,499 │92,994 │18 │92,994 │├──┼──┼──────┼──────┼──┼──────────┤│88 │11 │16,357 │98,142 │19 │98,142 │├──┼──┼──────┼──────┼──┼──────────┤│89 │12 │15,931 │95,586 │20 │66,379 │├──┼──┼──────┼──────┼──┼──────────┤│90 │13 │16,187 │97,122 │ │ │├──┼──┼──────┼──────┼──┼──────────┤│91 │14 │15,171 │91,026 │ │ │├──┼──┼──────┼──────┼──┼──────────┤│92 │15 │16,185 │97,110 │ │ │├──┼──┼──────┼──────┼──┼──────────┤│93 │16 │16,786 │100,716 │ │ │├──┼──┼──────┼──────┼──┼──────────┤│94 │17 │17,846 │107,076 │ │ │├──┼──┼──────┼──────┼──┼──────────┤│95 │18 │18,319 │109,914 │ │ │├──┼──┼──────┼──────┼──┼──────────┤│96 │19 │18,848 │113,088 │ │ │├──┼──┼──────┼──────┼──┼──────────┤│97 │20 │18,450 │23,985 │ │ │├──┴──┴──────┼──────┼──┴──────────┤│ 總計: │1,280,282 │511,038 │├────────────┴──────┴─────────────┤│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合計:1,791,320元 ││(計算式:1,280,282元 +511,038元=1,791,32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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