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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23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盧昱成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與結婚,並於105年12月29 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105年12月21 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然兩造共同生活不到4 個月,被告因財務管理及家族財產等問題,與原告及原告家人產生觀念上之不合,被告於106年3月12日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地區,期間原告試圖與被告聯繫,希望被告能返臺與原告生活,被告仍不願返臺,更於106年9月26日自大陸地區寄來乙份已由被告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足見被告已無心於兩造間之婚姻及家庭,兩造間之婚姻實已名存實亡,被告顯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及拒絕同居之主觀事實,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婚姻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同意離婚。原告訴訟離婚原因都不屬實,與原告的婚姻是在欺騙中形成,原告婚前的承諾都是全是假的,婚姻中被告沒有人身自由,只能被動的為原告作家政、服務員等工作,更無工資可談。在大陸地區登記的所有費用及去臺灣生活的往來機票等都由被告個人出資。完全看不出原告一點責任心。對被告精神、身體等各方面都造成極大傷害,望本院依法要求原告對被告做出公平補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定有明文。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遼寧省公證協會(2016)遼誠證字第6514號公證書、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國紀錄及入出境申請資料,查知被告107年1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月27日移署資字第1100016387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被告亦具狀同意離婚,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於107年1月27日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再入境臺灣,且於106年9月26日寄送離婚協議書予原告,再具狀同意離婚,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23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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