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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更一字第1號

剩餘財產分配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周佑倫

上訴人
即被告
OOO
即被告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O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
O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
OOO
即被告
OOO
被上訴人
即原告
O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丙○○提起本件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為被告而未上訴之乙○○、甲○○、丁○○、戊○○。故爰併列乙○○、甲○○、丁○○、戊○○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財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15,8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財訴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剩餘財產分配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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