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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聲請人
徐O平
相對人
A02

A03

A04

A05

A06

徐O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A02、A03、A04、A05、A06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OO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33號審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家抗字第6號審理,主文諭知「原裁定廢棄。」,又經本院112年度家財訴更一字第1號審理,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A02、A03、A04、A05、A06於繼承被繼承人徐OO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即A01)負擔。」,又上訴人A02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A03、A04、A05、A06視同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審理,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因不得上訴而經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付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761元、提起抗告繳抗告費1,000元,共計15,761元,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A02、A03、A04、A05、A06於繼承被繼承人徐OO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即A01)負擔。」,故相對人A02、A03、A04、A05、A06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之上訴裁判費用10,080元,因主文已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且相對人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通知就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等,相對人等對於該部分均未提出費用計算書,該部分之裁判費不於本件計算,併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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