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6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映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家榮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奇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癸○○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合併請求之數宗家事訴訟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後對被告提出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7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16號),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經兩造確認上開2件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見本院卷第327頁),因而分別審理、分別裁判,本件僅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關於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否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死亡,其無子女、父母,原告為其胞姐,為法定繼承人,而癸○○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未符合法定要件而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而前開婚姻是否存在,攸關原告之應繼分比例,是原告以癸○○結婚之生存配偶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尚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非適格之當事人,並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先例為憑云云,惟該判決業因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之制定施行,不再援用,被告就此容有誤認。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癸○○結婚,係為取得癸○○之財產,雙方並無長期共同經營生活之結婚真意,且於被告與癸○○之結婚書約(下稱結婚書約)簽署之2名證人,均不曾親自見聞癸○○是否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與民法第982條之法定要件未合,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為無效,被告與癸○○之婚姻關係並不成立,請求確認其等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癸○○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癸○○於112年11月20日依民法規定辦理結婚登記,雙方婚姻關係有效成立。且結婚當天除戶政人員到場辦理結婚登記外,當時癸○○的主治醫師、安寧病房護理師均到場參加,給予祝福和見證,二人確有結婚之真意。又癸○○因生病入住安寧病房,身體狀況及外表不若以往未發病前,而證人乙○○到高醫時為夜間並非會客時間,癸○○不願見來訪友人,亦屬常見;惟從乙○○給予癸○○的錄音內容可知,兩人交情甚篤,乙○○既是被告與癸○○之共同友人,由被告轉達癸○○之意思且由被告持結婚書約請證人簽名,合乎常情,被告與癸○○既具結婚真意,而以其上有親自見聞其等欲結婚的證人乙○○、壬○○簽名之結婚書約,由雙方依戶籍法之規定持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與癸○○之婚姻關係自應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9、383頁):
㈠被告及癸○○於112年11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書約之證人欄載有「乙○○」、「壬○○」之簽名。
㈡癸○○於112年12月22日死亡。上情並有高雄○○○○○○○○函文所檢附之被告與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385頁):被告與癸○○於112年11月20日締結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又該證人有無親見或親聞結婚真意之事實,應由主張婚姻關係存在者負舉證之責。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癸○○與被告間因欠缺結婚之真意,且未經證人親見親聞,其婚姻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結婚書約上證人欄固載有「乙○○」、「壬○○」之簽名,且被告曾到庭自認:其和癸○○簽完名,才由其拿給證人簽名,乙○○和壬○○是不同天簽名。其在(112年)11月20日之前,先拿給乙○○簽名,是在病房外的休息室簽的,乙○○有說要見癸○○,但癸○○說很累不想見乙○○,乙○○簽完名後,其再與壬○○約在高醫附近給其簽名,壬○○沒有進去高醫的安寧病房看癸○○。2名證人在簽名時及簽名後辦結婚登記前,都沒有再跟癸○○確認是否有結婚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79頁)。然關於訴訟上自認效力之規定,在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不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於本件並不適用自認之效力,況被告嗣再提出結婚書約之證人乙○○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307、309頁)、壬○○與被告間之訊息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1至第321頁),據以爭執云云。是本院仍有依被告之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㈢經查,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癸○○先傳line告知其在安寧病房,其是單純去探視癸○○,在安寧病房之會客室等待時,被告轉知癸○○表示其病容不好看,無意願見,復轉達癸○○之心願是與被告結婚,故希望其在證婚人上面簽字,是被告持結婚書約予其簽名,其簽名時,其上已有新郎及新娘之姓名,但尚未另一名證人之簽名,其實際上未見到癸○○,簽名後亦未再與癸○○聯絡確認其與被告有無結婚之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至337頁),核與被告上述自認之事實大致相符,足認結婚書約上所載之證人乙○○,僅係經由被告告知結婚之意,並未於簽名時或簽名後迄至112年11月20日結婚登記前向癸○○確認有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是原告主張癸○○與被告間之結婚未經證人乙○○親見親聞等情,堪以採信。至被告上揭所舉乙○○112年11月16日給予癸○○的錄音內容云云,綜觀全文仍未見乙○○知悉癸○○有結婚之意;另訴外人壬○○與被告間之訊息等,更非壬○○與癸○○間之對話,均不足證結婚書約上所載之證人乙○○、壬○○於簽名時有親見親聞癸○○與被告結婚之意,是被告所提證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㈣被告雖再以其與癸○○於112年11月20日高醫安寧病房,經戶政人員到場辦理結婚登記,癸○○之主治醫師、安寧病房護理師均到場見證,並有斯時之錄影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353、第355頁)、戶政人員於高醫8樓C棟36號安寧病房2床核對癸○○人貌、確認癸○○本人意願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佐,其與癸○○確有結婚真意云云。惟查結婚書約上所載之證人為乙○○、壬○○2人,乙○○並未向癸○○確認是否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業如前認,被告復自承112年11月20日僅戶政人員、癸○○之主治醫師、安寧病房護理師在場,另結婚書約上之證人乙○○、壬○○2人均不在場等語,則縱有乙○○、壬○○以外之其他人員見及癸○○、被告結婚之行為,仍均不符民法第982條之法定要件,被告此節所辯,尚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與癸○○雖在112年11月20日於戶政機關登記結婚,然結婚書約上之二名證人並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不得為證人,其等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之方式,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與癸○○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被告與癸○○於112年11月20日締結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癸○○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