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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362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聲請人
賴建宏
聲請人
蔡孟恩
聲請人
蔡東叡
聲請人
蔡燿丞
聲請人
方俞涵
聲請人
方子恆
聲請人
吳孟儒
聲請人
吳侑庭
聲請人
劉苡芊
法定代理人
劉正邦
法定代理人
陳立欣
聲請人
陳依蘋
法定代理人
陳韻文
聲請人
李宇勛
法定代理人
李承育
法定代理人
馬珮晨
聲請人
郭謝迎

董雲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是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子女輩若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代位繼承之孫子女輩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謝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路○區○○里0鄰○○路○○○巷○號)於114年6月12日死亡,除聲請人A34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外,其餘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兄弟姊妹,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6月1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兄弟姊妹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

㈠聲請人A34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時,並未提出聲請人A34之印文及印鑑證明,以釋明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4年9月8日、114年10月3日通知聲請人A34補正相關資料,然迄今尚未補正,故本件聲請人A34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出於聲請人A34本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實非無疑,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A34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㈡被繼承人生前有子女、孫子女(含代位繼承者),而其中孫子女A34聲請拋棄繼承之部分,則業如上述,應予駁回,故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孫子女(含代位繼承者)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曾孫子女輩、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2、A36、A39、A35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2、A36、A39、A35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㈢另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含代位繼承者)即A01、A02、A0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362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