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362號
- 聲請人
- 賴建宏
- 聲請人
- 蔡孟恩
- 聲請人
- 蔡東叡
- 聲請人
- 蔡燿丞
- 聲請人
- 方俞涵
- 聲請人
- 方子恆
- 聲請人
- 吳孟儒
- 聲請人
- 吳侑庭
- 聲請人
- 劉苡芊
- 法定代理人
- 劉正邦
- 法定代理人
- 陳立欣
- 聲請人
- 陳依蘋
- 法定代理人
- 陳韻文
- 聲請人
- 李宇勛
- 法定代理人
- 李承育
- 法定代理人
- 馬珮晨
- 聲請人
- 郭謝迎
董雲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是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子女輩若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代位繼承之孫子女輩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謝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路○區○○里0鄰○○路○○○巷○號)於114年6月12日死亡,除聲請人A34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外,其餘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兄弟姊妹,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6月1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兄弟姊妹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
㈠聲請人A34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時,並未提出聲請人A34之印文及印鑑證明,以釋明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4年9月8日、114年10月3日通知聲請人A34補正相關資料,然迄今尚未補正,故本件聲請人A34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出於聲請人A34本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實非無疑,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A34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㈡被繼承人生前有子女、孫子女(含代位繼承者),而其中孫子女A34聲請拋棄繼承之部分,則業如上述,應予駁回,故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孫子女(含代位繼承者)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曾孫子女輩、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2、A36、A39、A35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2、A36、A39、A35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㈢另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含代位繼承者)即A01、A02、A0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