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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7號

辭任監護人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洪毓良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受監護宣告
聲請人
之人 甲○○
關係人
辛○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辭任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乙○○辭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職務。

選定辛○(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外甥女(甲○○之大妹丙○○之長女),甲○○前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因聲請人因工作繁忙,無暇協助處理監護事務,而無法繼續擔任監護人之責,並經甲○○之手足同意推由甲○○之二妹辛○擔任甲○○之監護人,爰請求准許聲請人辭任甲○○監護人職務,並選定辛○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三妹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第122條亦有明文規定。末者,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及第1094條第4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甲○○之外甥女,甲○○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有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49號卷可參,可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因工作繁忙,無暇協助處理監護事務,而無法繼續擔任監護人之責,並經甲○○之手足同意推由辛○擔任甲○○之監護人,請求准許辭任甲○○監護人職務等情,有甲○○之手足戊○○、辛○、丙○○、己○○(弟)同意推由辛○擔任甲○○之監護人之同意書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表明因自身工作因素無暇協助處理監護事務,而無繼續擔任甲○○監護人之意願,復經甲○○最近親屬之上開手足同意推由辛○擔任甲○○之監護人(因甲○○之父母均已歿,且甲○○亦無配偶及子女,是其手足為其目前最近親屬),亦即甲○○之手足亦同意聲請人辭任甲○○之監護人而改推辛○擔任甲○○之監護人,考量甲○○之最近親屬意見及甲○○之最佳利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准予辭任監護人之職務,符合上述辭任監護人之其他重大事由,而有正當理由,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聲請人聲請辭任甲○○之監護人之職務既經准許,依法應另行選定甲○○之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以關係人辛○為甲○○之二妹,有戶籍資料可參,誼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並經甲○○之手足同意推由辛○擔任甲○○之監護人,有上開同意書可參,是由辛○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改定由辛○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另甲○○之三妹戊○○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甲○○之手足同意由戊○○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同時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07條定有明文,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監護準用之。甲○○既經本院選定由辛○擔任監護人,並指定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將甲○○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辛○,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17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辭任監護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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