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2號
- 原告
- 葉世福
- 被告
- 連江縣地政局
- 代表人
- 陳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向被告申請坐落連江縣○○鄉○○段○○○段○○○段○○○段地號等10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被告以111年8月5日地籍字第1110002171號函駁回,原告遂向連江縣政府提起訴願請求命被告作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處分,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顯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如在原告所申請之系爭土地其中一筆: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697.9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559元/平方公尺,其標的價額為1,508,137元【計算式:2,697.92x559=1,508,137】),參諸前開行政訴訟法規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三、準此,本件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連江縣,故本件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