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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梁凱富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號

公訴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貴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貴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貴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底某日日間,侵入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村90-5號林經木住處,在2樓主臥室內,徒手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人民幣100元、舊版臺幣面額1萬元、5000元、10元、1元各一張得手。

㈡、又於101年7月17日8時許,徒手開啟窗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119號曹寶清住處,竊取現金1萬3000元、人民幣約2000元及金戒子1枚得手。隨即自同日8時8分起至9時24分止,以有線方式盜用曹寶清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承租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接續盜打「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等色情電話11通,而足生損害於曹寶清之權益及中華電信對於電信管理之正確性,並詐得通話費用3700元之不法利益。復於隔日9時30分許,再度侵入曹寶清前開住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移送,亦未據起訴),隨即自同日9時51分起至10時38分止,以前開相同手法,接續盜打「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等色情電話7通,而足生損害於曹寶清之權益及中華電信對於電信管理之正確性,並詐得通話費用2350元之不法利益。

㈢、另於101年8月7日12時許,侵入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39號李文鵬住處,徒手竊取現金6000元得手。隨即自同日12時39分起至13時42分止,以有線方式盜用李文鵬向中華電信)所承租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接續盜打「000000000」號色情電話7通,而足生損害於李文鵬之權益及中華電信對於電信管理之正確性,並詐得通話費用2800元之不法利益。

㈣、再於101年9月1日6、7時許,侵入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68號曹珠妹、曹炎金住處,徒手竊取現金3萬3000元、金手鐲3只、金項鍊2條等金飾,共約7兩得手。又於同年月30日6、7時許,再度侵入前開地點,徒手竊取現金5萬5000元得手。

㈤、復於101年9月11日3時許,侵入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47號曹爾森2樓住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移送,亦未據起訴),自同日3時18分起至5時8分止,以有線方式盜用曹爾森向中華電信所承租之門號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電話,接續盜打「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等色情電話20通,而足生損害於曹爾森之權益及中華電信對於電信管理之正確性,並詐得通話時間5595秒(通話費用約2585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貴樂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等犯行,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貴樂對於前揭加重竊盜、違反電信法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就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經木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卷第67號卷一第28至3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卷第67號卷一第61頁);就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寶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卷第67號卷一第37至38頁),並有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見101年度偵卷第67號卷一第78頁)在卷可考;就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文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101年度偵卷第67號卷一第33至36頁),並有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見101年度偵卷第67號卷一第80頁)在卷可稽;就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珠妹、曹炎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卷第67號卷一第39至40頁、第46至52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1年度偵卷第67號卷一第59頁)、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101年度偵卷第67號卷一第93至96頁)等附卷可稽;就事實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爾森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卷第67號卷一第41至45頁、第138至139頁),並有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見101年度偵卷第67號卷一第76頁)等在卷供參。被告陳貴樂加重竊盜、盜用他人之有線電話通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非屬「門扇」,自屬其他安全設備無誤。另所謂毀越門扇,其「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意旨意旨)。再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被告陳貴樂就附表編號2部分,行竊時係以推開窗戶之方法,進入屋內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態樣。又被告陳貴樂以他人所有之有線電話撥打付費之色情電話之行為,亦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核被告陳貴樂就附表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至9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陳貴樂每次以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撥打色情電話,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各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接續犯,應以4次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貴樂就附表編號2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與本院認定不符部分,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陳貴樂所為之各次加重竊盜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屢犯竊盜犯行,甚或踰越安全設備實行竊盜犯行,其所為對社會秩序安寧維護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及其竊盜、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情節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及獲取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利益,兼衡其素行、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末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惟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是以原屬被害人合法使用的住宅內之有線電話,係遭被告陳貴樂竊取盜打,而被害人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本身並不具有任何關連性,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認無適用上開規定逕就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梁凱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曠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盜手法        │被害人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主文            │
├──┼─────┼──────┼────────┼─────┼──────────┼──────┼────────┤
│ 1  │101年5月某│連江縣南竿鄉│以徒手進入屋內竊│林經木。  │約現金2萬2000元、人 │刑法第321條 │陳貴樂犯侵入住宅│
│    │日某時。  │福澳村90-5號│取財物。        │          │民幣100元、舊版臺幣 │第1項第1款。│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面額1萬元、5000元、 │            │刑捌月。        │
│    │          │            │                │          │10 元、1元各1張。   │            │                │
├──┼─────┼──────┼────────┼─────┼──────────┼──────┼────────┤
│ 2  │101年7月17│連江縣南竿鄉│以徒手開啟窗戶,│曹寶清。  │現金1萬3000元、約人 │刑法第321條 │陳貴樂犯踰越安全│
│    │日8時許。 │復興村119號 │進入屋內竊取財物│          │民幣2000元、金戒子1 │第1項第1款。│設備、侵入住宅竊│
│    │          │。          │。              │          │枚。                │            │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玖月。          │
├──┼─────┼──────┼────────┼─────┼──────────┼──────┼────────┤
│ 3  │101年8月7 │連江縣南竿鄉│以徒手進入屋內竊│李文鵬。  │現金6000元。        │刑法第321條 │陳貴樂犯侵入住宅│
│    │日12時許。│復興村39號。│取財物。        │          │                    │第1項第1款。│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捌月。        │
├──┼─────┼──────┼────────┼─────┼──────────┼──────┼────────┤
│ 4  │101年9月1 │連江縣南竿鄉│以徒手進入屋內竊│曹珠妹、曹│現金3萬3000元、金手 │刑法第321條 │陳貴樂犯侵入住宅│
│    │日6、7時許│復興村68號。│取財物。        │炎金。    │鐲3只、金項鍊2條,金│第1項第1款。│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飾部分共約7兩。     │            │刑壹拾月。      │
├──┼─────┼──────┼────────┼─────┼──────────┼──────┼────────┤
│ 5  │101年9月30│連江縣南竿鄉│以徒手進入屋內竊│曹珠妹、曹│現金5萬5000元。     │刑法第321條 │陳貴樂犯侵入住宅│
│    │日6、7時許│復興村68號。│取財物。        │炎金。    │                    │第1項第1款。│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拾月。      │
├──┼─────┼──────┼────────┼─────┼──────────┼──────┼────────┤
│ 6  │101年7月17│連江縣南竿鄉│以有線方式盜用門│曹寶清。  │通話費用3700元。    │電信法第56條│陳貴樂犯電信法第│
│    │日自8時8分│復興村119號 │號0000-00000號電│          │                    │第1項。     │五十六條第一項之│
│    │起至9時24 │。          │話,接續盜打「02│          │                    │            │以有線方式盜用他│
│    │分止。    │            │0000000」號、「0│          │                    │            │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    │          │            │00000000」號色情│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電話11通。      │          │                    │            │。              │
├──┼─────┼──────┼────────┼─────┼──────────┼──────┼────────┤
│ 7  │101年7月18│連江縣南竿鄉│以有線方式盜用門│曹寶清。  │通話費用2350元。    │電信法第56條│陳貴樂犯電信法第│
│    │日自9時51 │復興村119號 │號0000-00000號電│          │                    │第1項。     │五十六條第一項之│
│    │分起至10時│。          │話,接續盜打「02│          │                    │            │以有線方式盜用他│
│    │38分止。  │            │0000000」號、「0│          │                    │            │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    │          │            │00000000」號等色│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情電話7通。     │          │                    │            │。              │
├──┼─────┼──────┼────────┼─────┼──────────┼──────┼────────┤
│ 8  │101年8月7 │連江縣南竿鄉│以有線方式盜用門│李文鵬。  │通話費用2800元。    │電信法第56條│陳貴樂犯電信法第│
│    │日自12時39│復興村39號。│號0000-00000號電│          │                    │第1項。     │五十六條第一項之│
│    │分起至13時│            │話,接續盜打「02│          │                    │            │以有線方式盜用他│
│    │42分止。  │            │0000000」號色情 │          │                    │            │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    │          │            │電話7通。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 9  │101年9月11│連江縣南竿鄉│以有線方式盜用門│曹爾森。  │通話時間5595秒(通話│電信法第56條│陳貴樂犯電信法第│
│    │日自3時18 │介壽村47號。│號0000-00000號電│          │費用約2585元)。    │第1項。     │五十六條第一項之│
│    │分起至5時8│            │話,接續盜打「09│          │                    │            │以有線方式盜用他│
│    │分止。    │            │00000000」號、「│          │                    │            │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    │          │            │000000000」號、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色情電話20通。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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