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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張嘉佑

原告
王若蓉
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91,79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8,9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就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且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於民國114年8月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執字第3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依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本金789,985元,及自8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在案。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即被告之執行債權總額為準,其數額為3,191,799元(債權本金+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3日之利息及違約金),依首揭規定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94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4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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