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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二九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吳順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文斌 男二十五歲(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二二■C九七八一七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一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游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補「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五年之內三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補「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六六號以無施用傾向原因為不起訴處分,復施用毒品,再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六0號以無施用傾向原因為不起訴處分,均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此次施用安非他命屬五年之內三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法 官 吳 順 龍

  書記官 藍 友 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二九三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