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C一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C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倪四維 男二十六歲( 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鄰○○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二一■C二四五■C七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倪四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倪四維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五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一次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處以強制戒治一年。復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經觀護人依法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一紙可證,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五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