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一八九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一八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九三號),及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增補「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之本院判決,科處被告罪刑應為「拘役肆拾日」,應適用之法條增補「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刑如主文。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一00號),與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係屬同一,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