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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楊坤樵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4 宗案件,經本院92年度羅簡字第189號、92年度易字第289號、第171號及第17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4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4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吳中正(業經本院95 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 年1月27日晚間10 時許,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Q3-8665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中正至宜蘭縣大同鄉大溪事業區第48林班處,再一同徒步進入位處於保安林內之上開第48林班森林地(台七線65.8 公里道路上方20公尺),竊得重250公斤、材積為0.25 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4,636元之森林主產物扁柏2塊,嗣於翌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攔查,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內發現2人結夥竊得之扁柏2塊,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吳中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陳情節相符(警卷第3-5 頁、偵卷第8-9 頁、本院訴字第114號卷第29頁、第107頁),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羅東分隊代保管條2 紙、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伐案會勘紀錄、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羅東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地秤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聯合執行紀錄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大溪事業區第48林班小班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位置圖、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5年8月1日羅太政字第0951700274號函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7-19、22、23、26、32-34頁,本院訴字第114號卷第67-73、76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 日修正通過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一修法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以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惟本件被告與吳中正就上開犯行,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該2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 條規定,惟新、舊法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規定,於個案適用中整體觀察,綜其全體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關於共同正犯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尚須考量以下累犯及易服勞役之新、舊法比較。

(四)按刑法修正後,第47條由原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甫於94年3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訴緝字第25號卷第9-18頁),經適用上開新、舊法,被告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惟同前所述,本件關於累犯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仍須考量以下易服勞役之新、舊法比較。

(五)按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依95年5月17 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至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查本件被告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及累犯,惟依新法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整體比較之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後關於共同正犯、累犯及易服勞役之規定。

(六)爰審酌被告係泰雅族原住民,為製作家具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竊得之數量有限,對森林資源之破壞程度尚屬輕微,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國中肄業,學歷不高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併科處贓額二倍即9,272元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移送併辦之95年度偵字第1699號案,其指訴被告於95年4 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9.5公里下坡崁處,以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之原住民獵刀割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7.8公尺並竊取之,涉有竊盜罪嫌等語。惟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與本件相隔3 個月之久,顯非時間緊接,犯罪客體亦不相同,且被告及吳中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竊取扁柏殘木之目的係為製作桌、椅之用,此與竊取電纜線係為變現獲利之犯罪動機迥異,難認被告自始即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刑法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坤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字第189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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