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四九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四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被告乙○○部分補稱「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前述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