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13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街路十四之十號之東達興鐵工廠之廣場上,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白鐵片七片,又於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段七0一號後方空地,共同徒手竊取白鐵一支,嗣先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分別為警於宜蘭縣冬山鄉○○路七0九號前及宜蘭縣員山鄉○○路○段七0一號前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丙○○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卜寬富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有以正當方法賺取錢財、獲取財物之能力,竟為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