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交簡字第4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晚間七時許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GTS—七八九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由羅東往冬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三段與永興路口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於翌日凌晨零時十九分許對甲○○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政府大力宣導禁止之危險行為,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及公眾安全產生危險,並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