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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交簡字第79號

過失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79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FT五—四二三號重型機車附載杜雅琪,沿宜蘭縣蘇澳鎮○○路由馬賽往南方澳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行宜蘭縣蘇澳鎮○○路○段五三號前,本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斯時大雨滂沱,亦當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其酒後注意力降低且低頭超速行駛,致未注意於該處搭篷立警示燈作法會之乙○○,而自後衝撞乙○○,因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開頭部外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乙○○部分業據乙○○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杜雅琪亦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上眼瞼撕裂傷、臉部擦傷等傷害(杜雅琪部分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甲○○則受有左側顴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留下車號,旋即載送杜雅琪至醫院急救,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嗣於翌日凌晨一時五十二分許,檢測其呼氣中之酒精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三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政府大力宣導禁止之危險行為,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及公眾安全產生危險,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且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郭 顏 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04  日

書記官 程 志 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交簡字第79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