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2號
第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昌淵
- 選任辯護人
- 林火炎律師
- 被告
- 許俊彥
- 被告
- 林家蔚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柯士斌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詠御律師
- 被告
- 許巧宓
- 被告
- 陳季彥
- 被告
- 林家良
- 被告
- 黃靖雅
- 被告
- 鄭元欽
- 被告
- 顏慈慧
- 選任辯護人
- 柯士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詠御律師
- 被告
- 賴政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1、482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昌淵共同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十四罪,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者,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十
三、十四所示者,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許俊彥共同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十四罪,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者,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者,各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蔚共同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十四罪,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者,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者,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巧宓共同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共十四罪,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者,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者,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季彥共同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共十四罪,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者,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者,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良共同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十四罪,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者,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者,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靖雅共同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十四罪,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者,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者,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元欽幫助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十四罪。
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者,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者,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慈慧共同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十四罪,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者,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者,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政易共同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十四罪,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者,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者,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巧宓曾因犯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交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季彥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昌淵(綽號老爺)與林家蔚(綽號長城,於100年11月21日入境馬國)、林家良(綽號阿良,於100年11月21日入境馬國)、陳季彥(綽號阿彥,於100年10月6日入境馬國)、許俊彥(林家蔚表兄、許巧宓胞兄,綽號阿俊,於100年12月4日入境馬國)、賴政易(綽號阿政,於100年12月4日入境馬國)、顏慈慧(林家蔚女友,綽號晴天,於100年11月21日入境馬國)、黃靖雅(綽號阿草,於100年11月21日入境馬國,於同年12月中旬加入)、許巧宓(林家蔚表妹,許俊彥胞妹,綽號Coca,於100年11月21日入境馬國,於同年12 月中旬加入)及大陸地區人民莊榮貴、陳振海、曾思銘、楊三河、李秋華、孫珊、吳秋香、曾琴、蘇雅玲、吳麗萍、林瑛(即林家良女友)、朱小惠、游麗萍、潘玲、趙小玲、簡寶森、簡偉、李南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昌淵擔任首腦組織詐騙集團,先行在馬來西亞檳城某大樓內設置電話機房(地址:No.1 1-7-4,Irong Kinta,10400,Pulau Pinang,下稱前揭電話機房)及租賃一別墅住處(地址:No.3M,LorongPantaiMolek,10470,Pulau Pinang,下稱前揭住處),陸續聚集上開人等至前揭住處,即由臺灣人員擔任幹部管理大陸人員,並由馬來西亞籍綽號「阿當」、「阿富」之人擔任司機每日將上開人等載送往返前揭電話機房與住處,黃昌淵則透過每日由林家蔚聯繫報告營運狀況及偶爾到場巡視之方式監管全局,並與大陸地區「保時捷」、「法拉利」、「小招」、「大金」、「靠得住」、「總裁」、「勝利」、「叮叮」等車手集團合作,自100年11月間起,在上開馬來西亞電話中心陸續對大陸地區人民行騙,其詐騙之手法及分工方式如下:
㈠先向「大鬼丸」、「爆小子」、「爆小子第二組」、「騎士顯打」、「王小牌系統商」、「阿風發射」、「SKY」、「可口可樂」、「歐陽顯打」等九家網路電話系統商購買「群呼發射系統」相關設備,再將網路網路顯示號碼設定加以更改。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每日上午九時起至下午三時止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信用卡遭冒用及欠費未繳」等詐騙語音封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
㈢嗣於接獲上開語音封包之大陸地區人民(以下簡稱遭騙者)回撥時,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詐欺機房,並由擔任集團話務組之第一線詐騙人員許巧宓、黃靖雅、顏慈慧及大陸地區集團成員簡寶森等接聽電話,向回撥之遭騙者佯稱「「其為大陸法院諮詢部人員,你有欠費未繳問題」,先使遭騙者誤信其信用卡遭盜刷。
㈣再由第一線詐騙人員向遭騙者佯稱將轉接至公安部門,由公安人員對之協助,隨即將該通電話轉予集團話務組第二線詐騙人員林家蔚、許俊彥、陳季彥、林家良及大陸男性成員莊榮貴、陳振海、曾思銘、楊三河、簡偉、簡寶森等接聽,而第二線詐騙人員即佯稱「其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為調查該盜用案件,你的銀行款項須依照規定匯款或提領,否則就要凍結你財產且要對你實施拘禁,如果不想被凍結資產或拘禁,就要將個人資產依照規定轉入指定之帳戶內」等語,在過程中並設法套出遭騙者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且為更進一步取信該遭騙者,甚至請遭騙者撥打該詐騙集團事先於系統設定之「一一四」查證電話,迨遭騙者誤信並告知二線詐騙人員金融機構基本資料後,二線詐騙人員即將電話轉予三線詐騙人員即大陸女性成員李秋華、孫珊、吳秋香、曾琴、蘇雅玲、吳麗萍、林瑛、朱小惠、游麗萍、潘玲、趙小玲等人。
㈤第三線詐騙人員於接聽電話後,即向遭騙者佯稱為「檢察官或檢察官助理,並告知遭騙者需至提款機上操作」,嗣於遭騙者依指示操作後,金錢便轉入車手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並由車手集團成員前往提領款項。
㈥迨成功詐得款項後,第一線及第三線人員可抽取詐騙所得金額約百分之五之佣金,第二線人員可抽取約百分之十之佣金,惟須由第二線人員均分。
㈦其中賴政易於100年12月4日抵達馬來西亞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於練習背誦詐騙所用之第二線人員對話內容,並已實際擔任第二線人員接聽詐騙電話數通,惟尚無確切斬獲前即遭查獲。
三、鄭元欽(綽號阿金、金哥,於100年12月4日入境馬國)於前往馬來西亞後,知悉黃昌淵集團所從事者為詐騙工作,然仍基於幫助黃昌淵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犯意,在林家蔚等人於馬來西亞之住處為集團成員料理餐點,對黃昌淵集團實施詐騙實施以助力。
四、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周天健、修豔冰、李凱、吳雀、田愛華、楊麗、劉秀玲、余萬玉、王道銀、竇亞男、趙海平、周耀峰、孫永國、孫開化等十四人接獲黃昌淵所屬詐騙集團所發送內容為「信用卡遭冒用及欠費未繳」之群呼語音,而陷於錯誤,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該該人頭帳戶,惟其中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孫永國、孫開化因故未受騙而無匯款未遂。
五、迄101年1月6日下午,經馬來西亞警方於前揭電話中心當場查獲許俊彥、許巧宓、陳季彥、林家良、黃靖雅、賴政易、司機即馬來西亞籍之「阿富」、「阿當」及上開除林瑛外之大陸籍人士,並當場扣得筆記型電腦、網路分享器、數據機、Gateway、網路線、變電器、電話機、筆記本、教戰手冊、報表、行動電話、無線電講機、電腦硬碟等物(現仍由馬來西亞警方扣留,未交予我國偵查機關),並依查獲文件註記內容循線追查案外人即人頭帳戶林明昱(林家蔚之妻林雅婷之胞兄)、陳仕霖、鮑金駒、林勤浩、吳詩妤、陳姵璇、黃雪娥、郭全錞(林雅婷前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24號為不起訴處分,陳仕霖、陳姵璇前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06號為不起訴處分,林勤浩、鮑金駒、吳詩妤、郭全錞則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0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在案);另於前揭住處查獲林家蔚、顏慈慧、鄭元欽等人共35名。嗣經渠等供出黃昌淵為詐騙集團首腦後,為我國警方於101年1月21日在台中機場逮捕甫從境外返國之黃昌淵,並當場扣押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手機、現金等物。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甲、管轄權認定: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揭櫫甚明,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亦可參照。本案被告黃昌淵等十人所為,係自馬來西亞國撥打詐騙電話,自前揭電話機房經在馬來西亞網路群呼系統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被害人,犯罪地兼及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司法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見解,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黃昌淵部分:
一、被告黃昌淵於101年1月21日23時41分、101年1月22日0時27分之訪談筆錄二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宗卷一(下稱警卷一)第87-88、91-93頁):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考其立法目的,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至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上開訪談筆錄二份製作時間,係於被告黃昌淵於台中機場入警返國為警持拘票逮捕後製作(依警卷一第30頁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顯示係於101年1月21日19時22分拘提到案),顯然偵查機關係基於同案被告林家蔚等人之供述指稱被告黃昌淵為前揭詐欺集團首腦而認定被告黃昌淵為本案共犯始為拘捕,然於訪談時卻並未對於被告黃昌淵進行任何權利告知,且稽之員警詢問形式是以聊天訪談之方式進行,並無被告黃昌淵簽名確認,其內容多係要求被告交代、幫忙指認共犯,當恐使被告黃昌淵誤以為僅以證人身分詢問而未思及行使其被告地位之防禦權,明顯有礙被告黃昌淵防禦權之行使,被告黃昌淵復否認其證據能力,審酌上述各節,本院認該訪談筆錄二份應無證據能力。
二、大陸地區共犯莊榮貴、陳振海、曾思銘、楊三河、李秋華、孫珊、吳秋香、曾琴、蘇雅玲、吳麗萍、林瑛、朱小惠、游麗萍、潘玲、趙小玲、簡寶森、簡偉、李南知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訊問筆錄(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宗卷二(下稱警卷二)第000-0000頁):
㈠按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八點第一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在解釋上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等規定;而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應可適用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以決定其證據能力。
㈡查大陸地區共犯莊榮貴、陳振海、曾思銘、楊三河、李秋華、孫珊、吳秋香、曾琴、蘇雅玲、吳麗萍、林瑛、朱小惠、游麗萍、潘玲、趙小玲、簡寶森、簡偉、李南知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證言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我國法院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且其證言筆錄係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二)、證人證言。…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四十三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九十七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九十八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此並經本院函請法務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就上開大陸地區共犯前所製作之筆錄是否確為大陸地區警察機關依法製作者向大陸地區查詢(見本院卷一第193-194頁),並經法務部以102年8月5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回覆在案(其中除共犯楊三河、趙小玲部分迄未回覆外,包括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向廣州市公安局詢問就共犯孫珊部分回覆,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向宜昌公安局詢問就共犯曾思銘、潘玲、吳秋香、簡寶森、李秋華部分回覆,見本院卷二第43 -44頁;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向枝江市公安局詢問就共犯蘇雅玲、吳麗萍、林瑛、朱小惠、游麗萍、潘玲、曾琴、陳振海、孫珊、李南知、簡偉、莊榮貴部分回覆,見本院卷二第45-48頁);且上開共犯筆錄復均經受詢問人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講的一樣、相符、以上看過紀錄屬實等文句,並簽名及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每頁正下方均有其親自簽名及捺指印,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又無證據顯示渠等於大陸地區偵查人員訊問時有以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其等詢問之情形,因認上開大陸地區共犯在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本院於102年10月17日囑託海基會送達傳票予上開大陸地區共犯期能傳喚其前來原審法院作證,以便接受檢察官及被告黃昌淵之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函文),但其中共犯莊榮貴、陳振海、曾思銘、游麗萍、簡寶森、簡偉均因在監無法送達,共犯楊三河、李秋華、李秋香、蘇雅玲、林瑛、朱小惠、潘玲、李南知則經合法傳喚未到,此有海基會102年12月23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月7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月14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0-158、253-264頁送達證書,其餘共犯則迄未回覆)。據此,除共犯楊三河、趙小玲部分筆錄因未經回覆確認其製作真實性,及本院傳喚共犯楊三河、孫珊、曾琴、吳麗萍、趙小玲部分迄未獲回覆其送達情況,尚無從認定其證據能力外,其餘共犯莊貴榮、陳振海、曾思銘、李秋華、吳秋香、蘇雅玲、林瑛、朱小惠、游麗萍、潘玲、簡寶森、簡偉、李南知等十三人可見其現仍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從傳喚,則在解釋上,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而承認其證據能力,被告黃昌淵否認此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應無理由。
三、被告許俊彥、林家蔚、許巧宓、陳季彥、林家良、黃靖雅、鄭元欽、顏慈慧、賴政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偵查中本院羈押及延長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查前揭被告許俊彥等於警詢時之供述,屬被告黃昌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且檢察官並未舉證其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黃昌淵又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前揭法文,應認該等供述就被告黃昌淵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被告黃昌淵不利之認定。至被告許俊彥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均已以證人地位具結,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傳訊許俊彥等人作證接受被告黃昌淵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以下、本院卷二第66頁以下),而被告許俊彥等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及延長羈押訊問時之供述係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法文,均應認其有證據能力,被告黃昌淵爭執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洵無可採。
四、大陸地區被害人周天健、修豔冰、李凱、吳雀、田愛華、楊麗、劉秀玲、余萬玉、王道銀、竇亞男、趙海平、周耀峰、孫永國、孫開化等十四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訊問筆錄(見101年度偵字第2177號追加起訴案卷內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5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昌淵對於上開被害人等於大陸地區公安局所製作筆錄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許俊彥、林家蔚、許巧宓、陳季彥、林家良、黃靖雅、鄭元欽、顏慈慧、賴政易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除被告黃昌淵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除被告黃昌淵外)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就本案除被告黃昌淵外之被告許俊彥等人,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丙、實體認定部分:
壹、被告黃昌淵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昌淵固坦承其綽號為「老爺」一節,惟矢口否認有參與前揭詐騙犯行,辯稱:顏慈慧是林家蔚的女友,許俊彥、許巧宓是林家蔚的表兄妹,林家良是林家蔚當兵的朋友,陳季彥是伊朋友「阿道」即陳泰宏女兒之男友,這些人是我經過陳泰宏認識的,其他人我都不認識,這段期間我出國都是去做生意,且林家蔚等人及大陸人所說有看到我的時間,我都不在馬來西亞,他們不可能看過我,我於101年1月2日去吉隆坡,也不曾去過查獲地點檳城,本件是因為他們以為我去檢舉他們,所以才挾怨報復誣陷我云云。惟查:
㈠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周天健、修豔冰、李凱、吳雀、田愛華、楊麗、劉秀玲、余萬玉、王道銀、竇亞男、趙海平、周耀峰、孫永國、孫開化等十四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及匯款(除孫永國及孫開化未匯款外)等情,業據上開被害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訊問筆錄指述明確,並有相關匯款收據、匯入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證(見101年度偵字第2177號追加起訴案卷內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5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筆錄),渠等所接聽電話號碼為本案詐騙集團遭查扣電腦網路設備所使用之網路電話、渠等將款項匯入之帳戶為本案詐騙集團遭查扣電腦電磁紀錄內所記載之人頭帳戶資料(詳如附表「轉入帳戶」所載)等情,並有馬來西亞警方於前揭電話機房查扣證物、文書及犯罪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科技犯罪中心研究發展是電腦鑑定報告書及馬國扣案10台VOIP GATEWAY鑑識結果、該中心勘查VOS2009網路群發電話VOIP伺服器每日通話費用及紀錄、被害人等之通話紀錄及電腦證物編號一大陸帳戶匯款紀錄及匯款金額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是上開被害人確係遭本案詐騙集團所詐騙及匯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許俊彥、林家蔚、許巧宓、陳季彥、林家良、黃靖雅、鄭元欽、顏慈慧、賴政易於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延押訊問、審理中,除均坦承自己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及其餘共犯各自在詐騙集團中分工情形外,就被告黃昌淵涉案部分則分別證述如下:
1.被告許俊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延押訊問時證稱:伊於本案先前即曾於100年3月去馬來西亞參加詐騙集團,當時老闆就是黃昌淵,是黃昌淵在馬來西亞接機且每天在公司交代他人做事,並直接給伊薪水,本案即第二次去馬來西亞參加詐騙,「老爺」即被告黃昌淵也是幕後老闆,本案曾在前揭住處看過黃昌淵,最後一次看到黃昌淵是100年12 月中旬等語。
2.被告林家蔚於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延押訊問時、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阿道即陳泰宏認識黃昌淵,100年3月去馬來西亞就是跟黃昌淵去做詐欺,本案也是黃昌淵找我去馬來西亞從事電信詐欺,黃昌淵是老闆,公司設備都是他準備好,在馬來西亞的花費均由黃昌淵負責,過去時黃昌淵看見許巧宓,要許巧宓一起下來做,我都是用SKYPE網路電話每天與黃昌淵聯繫報告公司情況,黃昌淵在我們被抓前幾天才走,我在100年12月10日至15日左右有看過黃昌淵一次,另100年2月曾與黃昌淵、陳季彥一起去寮國看詐騙之網路場地等語。
3.被告許巧宓於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老爺黃昌淵拿電子公司名片,在別墅問我與黃靖雅要不要打工賺錢,底薪5000元人民幣,我是在100年12月中才去公司上班,在100年12月中最後一次見到黃昌淵等語。
4.被告陳季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延押訊問時、審理時證稱:本案黃昌淵是老闆,我有見過黃昌淵,我看到他人都叫他老爺,最後一次看到黃昌淵是11月份,我在上班時有見過老爺一次,大陸人說他是老闆,另我曾與與林家蔚、黃昌淵一起去寮國看住的地方,一樣是要做詐騙工作等語。
5.被告林家良於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延押訊問時、審理時證稱:本案黃昌淵是老闆,他曾交代我如果他不在時有空去看一下監視器,最後一次看到他是在100年12月10幾號,我有見過老爺二次等語。
6.被告黃靖雅於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本案是許巧宓邀我去玩,許巧宓說有一個老爺說有一個電子公司要我們去打工等語。
7.被告鄭元欽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第一次去馬來西亞是在100年9月,第二次即本次是在100年年底,本案我在家裡看過老爺,他只是去看一看,我對他印象不深,大家都說黃昌淵是老闆,黃昌淵最近一次去是12月中旬等語。
8.被告顏慈慧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黃昌淵是老闆,我於100年12月中最後一次見到,黃昌淵有教我處理帳目,又黃昌淵有來過住的地方,有說一線可抽多少,他希望我去學三線,因為那裡都是大陸人,臺灣女生去管,但我不適合,林家蔚與黃昌淵在SKYPE聯繫時我也有聽到,內容不清楚,只知道在講詐騙的事,我沒有去過幾次公司,去時沒有遇到黃昌淵,我只在住處見過一次,黃昌淵叫我去工作並有叫我幫忙向司機拿收據,交代我收起來等語。
9.被告賴政易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看報紙找工作,我有聽過他們說老爺是老闆,但我沒有看過等語。
10.核諸上開被告許俊彥許俊彥、林家蔚、許巧宓、陳季彥、林家良、黃靖雅、鄭元欽、顏慈慧、賴政易就被告黃昌淵為本案幕後老闆等情供述一致,且被告林家蔚與顏慈慧就被告黃昌淵與林家蔚聯繫情形一節、被告許巧宓、黃靖雅間就被告黃昌淵邀集二人參與詐騙集團情形所述情節均相符。至被告許俊彥至審理時雖改稱:我第一次去黃昌淵沒有直接給我薪水,第二次去有見過黃昌淵一次,是別人告訴我老闆是黃昌淵云云;被告林家蔚於審理時改稱:本次印象中沒有在工作地點看過黃昌淵,是去馬來西亞前幾天在台灣有與黃昌淵聯絡見面云云;被告林家良於審理時改稱:我在公司只有見過老爺一次,他說要我們有空看一下監視器,聊天時中國人說老闆就是老爺,實際上黃昌淵沒有跟我說過他是老闆等語;被告鄭元欽於審理時改稱:第二次去馬來西亞沒有看過黃昌淵云云;就是否曾於本案前揭電話機房、住處見過被告黃昌淵或見過次數等情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考量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間為101年9月11日、102年9月4日,相距渠等於101年1月6日遭查獲時已間隔數月或年餘,該部分所述略有出入,或係記憶不清所致,或係有意迴護被告黃昌淵所致,自應以渠等於先前供述較為可採。
㈢又大陸地區共犯莊貴榮、陳振海、曾思銘、李秋華、吳秋香、蘇雅玲、朱小惠、游麗萍、潘玲、簡寶森、簡偉、李南知等十二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訊時,除均坦承自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及其餘大陸地區共犯及台灣共犯等人各自分工情形外,其中共犯李秋華、吳秋香、朱小惠、游麗萍、簡寶森就被告黃昌淵涉案部分供述如下:
1.共犯李秋華供稱:我於100年11月27日到馬來西亞,主要是「阿良」林家良負責我們的日常管理及培訓詐騙,就是出門購買生活日活用品也要他同意才行,老爺平時不來,也不怎麼管事,但他每次過來,其他臺灣人都對他畢恭畢敬的樣子等語,並依據照片指認綽號林家蔚叫長城、顏慈慧叫晴天、林家良叫阿良、許俊彥叫阿俊、陳季彥叫阿彥、賴政易叫阿正、許巧宓叫Coca、黃靖雅叫阿草、鄭元欽叫阿金。
2.共犯吳秋香供稱:我於100年11月24日去馬來西亞,到吉隆坡機場後是一個叫「老爺」男子打電話接我的,老爺是50歲左右男子,身高約170公分,體態偏瘦,當場我就把買機票錢找他要回來,後來老爺把我接到檳城別墅裡,現場阿良就很兇地對我說不准講話聊天,不然就不給工資,老爺就讓我們接電話,平時阿良、阿金管我們的時間多一些,老爺到我們這的時間少一些,老爺告訴我們只要記下姓名和電話,我當到時阿彥、阿俊、阿良、阿金、老爺幾個臺灣人和「阿當」等人都在,老爺要我們把稿子念熟等語。
3.共犯朱小惠供稱:本案是一個叫老爺的在馬來西亞接機,我與曾琴、蘇雅玲一起去,有三個負責管理我們的臺灣男子是阿良、阿俊、阿彥等語。
4.共犯游麗萍供稱:我是在台灣認識阿良,透過阿良認識阿俊,他們打電話和我聯絡,要我去馬來西亞賺錢,我100年8月去時,阿俊、阿良看管我們,並說吃住由他們統一負責,底薪是5000或抽成,10月左右,阿良要我回國。回國後,阿俊打給我,要我再去,我11月27日再去,阿丹接機,到了以後送我們去住處,有一個年約50歲男子,要我們叫他老爺,在房裡要我們把護照、手機和身上的東西給他,當時我看阿良、阿俊都是很無奈的臉色,我看他們倆個都是直接對老爺負責,老爺教導我們接聽電話,阿俊、阿彥在我們接電話的房間主要是在電腦邊做事,有時複印東西,我們做事時不能互問,有人監視我們,阿良就在我們房間裡監控,有時我們做事不及時接電話或講話,他就會提醒我們,他是受一個叫老爺男子安排監視我們。
5.共犯簡寶森供稱:本案是阿俊喊我去作廚師,我和秋香二人,別墅裡還有住長城、阿俊、阿良、阿彥、金哥、晴天等人,有一個叫老爺被他們叫老闆,每大約半個月左右會過來一次,因為老爺每次過來那些臺灣人都會緊張一次。那些臺灣人都很尊重老爺,我只見過老爺一、二次,住在別墅的人應該是長城在負責管理,阿俊負責招工,阿良負責現場管理和教唆方法,金哥負責買菜,阿當是司機,是阿良教我念稿子等語。
6.上開大陸地區共犯所述確有「老爺」一人涉案,核與前揭被告許俊彥、林家蔚、許巧宓、陳季彥、林家良、黃靖雅、鄭元欽、顏慈慧、賴政易指稱被告黃昌淵為本案老闆一節相符,且由共犯李秋華、簡寶森所述可知,渠等可以明確分別林家蔚即綽號長城之人,並無與綽號為「老爺」之被告黃昌淵有所混淆之虞。
㈣又被告黃昌淵於101年1月22日第一次調查筆錄供述內容,即已明確供出於本案詐騙集團運作時被告林家蔚、許俊彥、林家良、陳季彥、顏慈慧各自之分工角色,並指認出大陸地區共犯李秋華是負責第三線人員,其中更指稱林家蔚將在馬來西亞獲利所得匯回臺灣予其妻林雅婷、林家蔚女友顏慈慧負責在馬來西亞現金支出部分,並自承馬來西亞公司跟員工宿舍都是透過我本人找馬來西亞當地華人「小林」去承租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曾經在馬來西亞檳城看過大陸人李秋華,是林家蔚帶來跟我認識一起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林家蔚、陳季彥有一起去過寮國,是林家蔚叔叔招待我們去喝花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背面)。據此可見:
1.觀諸被告黃昌淵所為供述,若非被告黃昌淵確有參與本案,何以於本案遭拘提逮捕之際即得供出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分工,且負責出賃前揭電話機房及住處?
2.又被告黃昌淵所指稱之林家蔚有將獲利款項匯款回臺灣予其妻林雅婷一節,除經林家蔚坦承在卷,並有由馬來西亞警方所查扣電腦電磁紀錄內記載該詐騙集團曾匯款226.700 元至林雅婷胞兄林明昱所有中華郵政宜蘭馬賽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電磁紀錄可以佐證,可見被告黃昌淵前揭所言不虛,其確實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分工內情。
3.又被告黃昌淵指稱顏慈慧負責馬來西亞現金支出部分,除據被告顏慈慧前揭供述黃昌淵有交代伊向司機拿收據等語外,亦經大陸地區共犯李秋華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訊時明確供稱:本案是由顏慈慧通過電腦聯絡「車手集團」,即聯繫我們詐騙所得資金打往的銀行帳號,我先從二線傳過來單子,從顏慈慧那裡拿一個卡號,把卡號告訴被害人,被害人會交保證金,然後顏慈慧就會和車手集團聯繫,看錢是否到帳,顏慈慧負責整個詐騙集團日常開銷及車手集團聯繫獲得銀行卡帳號交給我們三線人員,馬來西亞警方所查扣電腦電磁紀錄內記載關於「楊漢文、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福建省平和縣建設銀行和平之行匯款5萬元」指的就是我和我弟弟在詐騙集團的工資與抽成2.2萬元,剩餘2.8萬元是我跟阿良、長城說好借我的,錢是顏慈慧打到我父親帳上等語,並有該筆電腦電磁紀錄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佐;另大陸地區共犯簡偉亦供稱:我還沒有正式拿到薪水,但曾經找晴天(顏慈慧)預支過1500馬來幣等語,則益見被告黃昌淵對於該集團運作分工即由顏慈慧負責現場支出之內情熟悉。
4.再者,被告黃昌淵自承綽號為老爺,且曾見過大陸地區共犯李秋華,而共犯李秋華於前揭大陸地區公安局訊問時亦已明確指陳綽號老爺之人為曾至公司巡視、臺灣人對他畢恭畢敬等語,則共犯李秋華應無誤認被告黃昌淵為他人之虞,其所述應甚為可信。
5.另被告黃昌淵曾與林家蔚、陳季彥於100年2月間相偕前往寮國一節,除據被告黃昌淵、林家蔚、陳季彥供述一致在卷外,並有被告黃昌淵、林家蔚、陳季彥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顯示均於100年2月22日出境至曼谷、於100年2月24 日自曼谷入境之紀錄(按我國現並無直飛寮國之航班,多需由泰國曼谷轉機入境寮國,見警卷一第565背面、582背面及583、595頁),是可見前揭被告林家蔚、陳季彥所述曾與黃昌淵一同前往寮國探勘詐騙住所及網路,應非虛構,且由此可徵被告林家蔚、陳季彥與被告黃昌淵當頗為熟識,關係匪淺,既知悉彼此經營詐騙之情況,本案再度組織合作詐騙應符情理,況被告林家蔚、陳季彥並無何理由虛構本案事實誣陷被告之情。
㈤又觀諸被告黃昌淵之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見警卷一第565-567、620頁),顯示被告黃昌淵於多次往來大陸、馬來西亞等地,於前揭被告林家蔚等人及大陸地區共犯李秋華等人所指述被告黃昌淵曾至前揭電話機房或住處巡視出沒之100年11月、12月間,被告黃昌淵曾於100年10月30日出境至100年11月23日入境、100年12月10日出境至100年12月13日入境、100年12月23日出境至100年12月31日入境等紀錄,顯見被告黃昌淵逾100年11月、12月間確有不在臺灣境內之情形,適可以佐證前揭被告林家蔚等人及大陸地區共犯李秋華等人所述不虛;且被告黃昌淵於101年1月2日至101年1月4日入出馬來西亞,核與被告林家蔚指稱黃昌淵於本案查獲前幾日才離開等語相符。而雖被告黃昌淵上開入出境並非直接前往馬來西亞,然考量大陸地區、馬來西亞國境管制並非嚴密,亦不能排除被告黃昌淵持用偽冒或他人護照、於第三地轉機等方式隱蔽行蹤,是縱使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曾於101年11月21日以馬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查無被告黃昌淵於100年11月、12月間入境馬來西亞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黃昌淵之認定或據此撼動前揭被告林家蔚等人及大陸地區共犯李秋華等人所述之憑信性。
㈥此外,復有馬國警方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網路分享器、數據機、Gateway、網路線、變電器、電話機、筆記本、教戰手冊、報表、行動電話、無線電講機、電腦硬碟等物及犯罪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㈦據上,被告黃昌淵確係本案詐騙集團之組織首腦,在馬來西亞檳城某大樓內設置前揭電話機房並安排別墅以供詐騙集團成員居住,陸續聚集被告許俊彥、林家蔚、許巧宓、陳季彥、林家良、黃靖雅、鄭元欽、顏慈慧、賴政易等台籍人士,及共犯莊榮貴、陳振海、曾思銘、楊三河、李秋華、孫珊、吳秋香、曾琴、蘇雅玲、吳麗萍、林瑛、朱小惠、游麗萍、潘玲、趙小玲、簡寶森、簡偉、李南知等大陸籍人士,並由馬來西亞籍綽號「阿當」、「阿富」之人擔任司機每日將上開人等載送往返前揭電話機房與住處,黃昌淵則透過每日由林家蔚聯繫報告營運狀況及偶爾到場巡視之方式監管全局,以前揭分為三線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共14人等事實,除據被告黃昌淵於警詢時部分之供述外,業已據被害人等14人、被告許俊彥、林家蔚、許巧宓、陳季彥、林家良、黃靖雅、鄭元欽、顏慈慧、賴政易等九人及大陸籍共犯莊貴榮、陳振海、曾思銘、李秋華、吳秋香、蘇雅惠、朱小惠、游麗萍、潘玲、簡寶森、簡偉、李南知等十二人指述一致且明確,且被告黃昌淵警詢之供述核與被告林家蔚、顏慈慧及共犯李秋華及簡偉部分相符,暨有該等林家蔚匯款予林明昱帳號紀錄、顏慈慧付款予李秋華電腦電磁紀錄檔案足以補強,此外,並有被告黃昌淵之入出境紀錄及相關扣案證據可以佐證,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㈧至被告黃昌淵雖以前詞辯稱係遭被告林家蔚等人故意誣陷云云。然被告黃昌淵先係於警詢及101年1月22日本院羈押訊問時稱:因為我知悉林家蔚、林家良要到馬來西亞檳城設立詐欺公司,需要當地華人協助並透過我介紹「小林」認識,當初詐欺公司的創立經費500萬元被我A走,迄今未歸還,所以林家蔚挾怨報復云云(見警卷一第87-88頁、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6號卷第6-9頁);嗣於101年2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又改稱:我與林家蔚有熟識,但與他有口角及金錢糾紛,我向林家蔚借100多萬元,我於101年1月2日、4日有去吉隆坡,林家蔚以為我去檢舉他,他才對外說詐騙集團主謀是我云云(見101年偵字第481號卷二第50-54頁)。復於101年3月2日
偵字第482號卷一第202-203頁)。稽之被告黃昌淵前後所為辯詞歧異,且為被告林家蔚所否認,被告黃昌淵亦無法提出任何二人間有500萬元、100多萬元款項往來之證據,顯屬無稽。而依被告黃昌淵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於101 年1月2日出境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復於101年1月4日自吉隆坡入境臺灣,而被告林家蔚等人係於101年1月6日遭馬來西亞警方在檳城查獲,被告黃昌淵又稱於上開期間未曾到過檳城,被告林家蔚於遭警查獲時何以會認為係遭被告黃昌淵所檢舉,情理有悖,況如果被告林家蔚等人因認為被告黃昌淵報案檢舉渠等而為報復故意誣陷,則何以與林家蔚無何關係之黃靖雅、鄭元欽、賴政易亦均指稱於該詐騙集團運作時有聽聞老爺一人為老闆一情?又何以本案大陸地區共犯李秋華、吳秋香、朱小惠、游麗萍、簡寶森仍如前述一致指述確有老爺一人或具體指出其外貌及參與情節?是被告黃昌淵所辯洵無所據,亦不符情理,難以採信。
貳、被告許俊彥、林家蔚、許巧宓、陳季彥、林家良、黃靖雅、鄭元欽、顏慈慧、賴政易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蔚、林家良、陳季彥、許俊彥、賴政易、顏慈慧、黃靖雅、許巧宓、鄭元欽坦承不諱,互核其等供述情節亦屬大致相符,並經該集團之大陸地區成員莊榮貴、陳振海、曾思銘、楊三河、李秋華、孫珊、吳秋香、曾琴、蘇雅玲、吳麗萍、林瑛、朱小惠、游麗萍、潘玲、趙小玲、簡寶森、簡偉、李南知等人及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周天健、修豔冰、李凱、吳雀、田愛華、楊麗、劉秀玲、余萬玉、王道銀、竇亞男、趙海瓶、周耀峰、孫永國、孫開化等人證述甚詳,復有扣案筆記型電腦、網路分享器、數據機、Gateway、網路線、變電器、電話機、筆記本、教戰手冊、報表、行動電話、無線電講機、電腦硬碟等物及犯罪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及渠等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林家蔚、林家良、陳季彥、許俊彥、賴政易、顏慈慧、黃靖雅、許巧宓、鄭元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賴政易雖供稱:伊僅有背稿,準備擔任第二線,但不熟程序,還沒有開始接電話就遭查獲云云。然據被告賴政易於10 1年1月9日警詢時即已坦稱:伊曾經練習接過幾次電話,伊國語不是很標準,所以接電話有時會怕等語(見警卷第499 頁),且據被告許俊彥於101年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賴政易已經有參加,只是次數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81號卷一第469頁),是可見被告賴政易當已著手於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而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被告賴政易既明確知悉該集團係以詐騙大陸人士為目的並以上開手法分工,仍加入參與撥接電話之部分分工,自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著手詐騙構成要件行為,則依前揭說明自於其加入至查獲時就該詐欺集團全部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僅係於科刑時就其涉入情節程度輕重予以審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為據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亦可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設立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黃昌淵於前揭時地安排前揭電話機房及住處,邀集被告許俊彥、林家蔚、許巧宓、陳季彥、林家良、黃靖雅、顏慈慧、賴政易先後於100年11月、12月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該集團之其他共犯間,既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其於加入詐欺集團後,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其就加入詐欺集團期間,該詐欺集團向第三人詐取財物之全部所發生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黃昌淵、林家蔚、林家良、陳季彥、許俊彥、賴政易、顏慈慧、黃靖雅、許巧宓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為,雖已著手於犯罪,但因被害人孫永國、孫開化並未匯款,核屬未遂,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鄭元欽則就上開被告黃昌淵等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犯罪,各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上開未遂部分之犯罪,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鄭元欽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被告黃昌淵、林家蔚、林家良、陳季彥、許俊彥、賴政易、顏慈慧、黃靖雅、許巧宓就上開詐欺犯行與大陸地區集團成員莊榮貴、陳振海、曾思銘、楊三河、李秋華、孫珊、吳秋香、曾琴、蘇雅玲、吳麗萍、林瑛、朱小惠、游麗萍、潘玲、趙小玲、簡寶森、簡偉、李南知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昌淵、林家蔚、林家良、陳季彥、許俊彥、賴政易、顏慈慧、黃靖雅、許巧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十四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鄭元欽所為之十四次幫助詐欺、幫助詐欺未遂犯行,亦應予以分論併罰。末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99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查被告黃昌淵等人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之財產犯罪,應以前揭共犯以上開分工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個數,作為其所犯詐欺罪數之認定(詳言之,即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應以接續犯論之,至於不同被害人間,則應論以數罪),是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十四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被害時間、地點均可得特定,應認定係分別起意,分就前開各被害人法益受損之時間各論單獨一罪,業如前述,然就如附表編號七所載,係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二次詐欺犯行,應以接續犯論之,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許巧宓曾因犯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交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季彥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人均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昌淵、許俊彥、林家蔚、許巧宓、陳季彥、林家良、黃靖雅、鄭元欽、顏慈慧、賴政易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獲取不法所得及逃避警方追緝,而甘願前往民情、語言及生活習慣均與我國不同之國外地區從事犯罪行為,參與跨國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復以被告等人所參與之犯罪手段,屬詐欺集團式高度組織分工犯罪,共犯人數眾多,遭詐騙而匯款大陸地區被害人及金額,因認被告等人惡性非低,且因本案我國司法檢警追訴犯罪機關動員眾多人力、花費巨額公帑,遠自馬來西亞國將被告與其他共犯等人遣返國內,耗費國家機關相關人力、物力及金錢,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等各自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被告各自參與犯罪事實時間,與各自就分工及參與程度部分,及被告黃昌淵犯後否認犯行、其餘被告則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黃昌淵、許俊彥、林家蔚、許巧宓、陳季彥、林家良、黃靖雅、鄭元欽、顏慈慧、賴政易所為犯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除被告黃昌淵外之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除被告黃昌淵外之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在馬來西亞扣案之物品,均未送回我國,無從證明是否仍屬存在,且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所有權為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轉帳(匯│轉帳或匯款金│轉入帳戶│被害人 │備註 │ │ │款)時間│額 │ │ │ │ ├──┼────┼──────┼────┼────┼───┤ │ 一 │一○○年│人民幣三萬元│戶名田杰│周天健 │相關資│ │ │十二月二│ │、開設於│ │料見刑│ │ │十六日 │ │大陸地區│ │事警察│ │ │ │ │中國建設│ │局偵查│ │ │ │ │銀行、帳│ │卷宗第│ │ │ │ │號六二二│ │二卷,│ │ │ │ │七○○○│ │第九○│ │ │ │ │○—一○│ │五至九│ │ │ │ │二四三六│ │五○頁│ │ │ │ │五三二二│ │;本署│ │ │ │ │號帳戶(│ │一○一│ │ │ │ │屬法拉利│ │年度他│ │ │ │ │車手集團│ │字第七│ │ │ │ │) │ │八號卷│ ├──┼────┼──────┼────┼────┤宗,第│ │ 二 │同上 │人民幣一萬元│戶名高朋│修豔冰 │一七九│ │ │ │ │、郵政儲│ │頁。 │ │ │ │ │蓄卡號六│ │ │ │ │ │ │二一○—│ │ │ │ │ │ │九八一○│ │ │ │ │ │ │—○○○│ │ │ │ │ │ │○—四四│ │ │ │ │ │ │四九—八│ │ │ │ │ │ │五號帳戶│ │ │ │ │ │ │(屬保時│ │ │ │ │ │ │捷車手集│ │ │ │ │ │ │團) │ │ │ ├──┼────┼──────┼────┼────┤ │ │ 三 │一○一年│人民幣五千六│戶名謝國│李凱 │ │ │ │一月三日│百元 │峰、開設│ │ │ │ │ │ │於大陸地│ │ │ │ │ │ │區中國工│ │ │ │ │ │ │商銀行、│ │ │ │ │ │ │帳號六二│ │ │ │ │ │ │一二—二│ │ │ │ │ │ │六○—○│ │ │ │ │ │ │○○○—│ │ │ │ │ │ │二七三—│ │ │ │ │ │ │○二○號│ │ │ │ │ │ │帳戶(屬│ │ │ │ │ │ │保時捷車│ │ │ │ │ │ │手集團)│ │ │ ├──┼────┼──────┼────┼────┤ │ │ 四 │一○○年│人民幣一千七│戶名宮子│吳雀 │ │ │ │十二月三│百元 │琪、開設│ │ │ │ │十日 │ │於大陸地│ │ │ │ │ │ │區中國建│ │ │ │ │ │ │設銀行、│ │ │ │ │ │ │帳號六二│ │ │ │ │ │ │二七—○│ │ │ │ │ │ │○○○—│ │ │ │ │ │ │一二八四│ │ │ │ │ │ │—○四二│ │ │ │ │ │ │○—三七│ │ │ │ │ │ │四號帳戶│ │ │ │ │ │ │(屬小招│ │ │ │ │ │ │車手集團│ │ │ │ │ │ │) │ │ │ ├──┼────┼──────┼────┼────┤ │ │ 五 │一○○年│人民幣一萬三│戶名田杰│田愛華 │ │ │ │十二月三│千元 │、開設於│ │ │ │ │十日 │ │大陸地區│ │ │ │ │ │ │中國建設│ │ │ │ │ │ │銀行、帳│ │ │ │ │ │ │號六二二│ │ │ │ │ │ │七○○○│ │ │ │ │ │ │五三二二│ │ │ │ │ │ │號帳戶(│ │ │ │ │ │ │屬法拉利│ │ │ │ │ │ │車手集團│ │ │ │ │ │ │) │ │ │ ├──┼────┼──────┼────┼────┤ │ │六 │一○○年│人民幣七萬五│不詳 │楊麗 │ │ │ │十二月三│千五百元 │ │ │ │ │ │十一日 │ │ │ │ │ ├──┼────┼──────┼────┼────┼───┤ │七 │一○○年│人民幣十九萬│戶名謝國│劉秀玲 │相關資│ │ │十二月三│元 │峰、開設│ │料見刑│ │ │十日 │ │於大陸地│ │事警察│ │ │ │ │區中國工│ │局一○│ │ │ │ │商銀行、│ │一年五│ │ │ │ │帳號六二│ │月十五│ │ │ │ │一二—二│ │日刑際│ │ │ │ │六○二—│ │字第一│ │ │ │ │○○○○│ │○一○│ │ │ │ │—二七三│ │○六二│ │ │ │ │一—○二│ │三一四│ │ │ │ │○號帳戶│ │號函 │ │ │ │ │(屬保時│ │ │ │ │ │ │捷車手集│ │ │ │ │ │ │團) │ │ │ │ │ ├──────┼────┤ │ │ │ │ │人民幣四萬六│戶名李磊│ │ │ │ │ │千元 │、開設於│ │ │ │ │ │ │大陸地區│ │ │ │ │ │ │中國建設│ │ │ │ │ │ │銀行、帳│ │ │ │ │ │ │號六二二│ │ │ │ │ │ │七—○○│ │ │ │ │ │ │○○—一│ │ │ │ │ │ │○一五—│ │ │ │ │ │ │○一二八│ │ │ │ │ │ │—九一八│ │ │ │ │ │ │號帳戶 │ │ │ ├──┼────┼──────┼────┼────┤ │ │ 八 │一○○年│人民幣二萬二│戶名葉冠│余萬玉 │ │ │ │十二月三│千五百元 │森、開設│ │ │ │ │十一日 │ │於大陸地│ │ │ │ │ │ │區農業銀│ │ │ │ │ │ │行、帳號│ │ │ │ │ │ │六二二八│ │ │ │ │ │ │—四八○│ │ │ │ │ │ │○—一○│ │ │ │ │ │ │八二—○│ │ │ │ │ │ │○七○—│ │ │ │ │ │ │三一五號│ │ │ │ │ │ │帳戶 │ │ │ ├──┼────┼──────┼────┼────┤ │ │ 九 │一○○年│人民幣十一萬│戶名田杰│王道銀 │ │ │ │十二月二│元 │、開設於│ │ │ │ │十六日 │ │大陸地區│ │ │ │ │ │ │中國建設│ │ │ │ │ │ │銀行、帳│ │ │ │ │ │ │號六二二│ │ │ │ │ │ │七—○○│ │ │ │ │ │ │○○—一│ │ │ │ │ │ │○二四—│ │ │ │ │ │ │○三六五│ │ │ │ │ │ │—三二二│ │ │ │ │ │ │號帳戶(│ │ │ │ │ │ │屬法拉利│ │ │ │ │ │ │車手集團│ │ │ │ │ │ │) │ │ │ ├──┼────┼──────┼────┼────┤ │ │ 十 │一○○年│人民幣一千九│戶名張勝│竇亞男 │ │ │ │十二月二│百元 │利、開設│ │ │ │ │十六日 │ │於大陸地│ │ │ │ │ │ │區中國銀│ │ │ │ │ │ │行、帳號│ │ │ │ │ │ │五六二五│ │ │ │ │ │ │五○四四│ │ │ │ │ │ │二四四六│ │ │ │ │ │ │號帳戶 │ │ │ ├──┼────┼──────┼────┼────┤ │ │十一│一○○年│人民幣六萬七│戶名田杰│趙海平 │ │ │ │十二月二│千元 │、開設於│ │ │ │ │十八日 │ │大陸地區│ │ │ │ │ │ │中國建設│ │ │ │ │ │ │銀行、帳│ │ │ │ │ │ │號六二二│ │ │ │ │ │ │七—○○│ │ │ │ │ │ │○○—一│ │ │ │ │ │ │○二四—│ │ │ │ │ │ │○三六五│ │ │ │ │ │ │—三二二│ │ │ │ │ │ │號帳戶(│ │ │ │ │ │ │屬法拉利│ │ │ │ │ │ │車手集團│ │ │ │ │ │ │) │ │ │ ├──┼────┼──────┼────┼────┤ │ │十二│一○○年│人民幣三千九│開設於大│周耀峰 │ │ │ │十二月二│百元 │陸地區工│ │ │ │ │十六日 │ │商銀行、│ │ │ │ │ │ │帳號六二│ │ │ │ │ │ │二七—○│ │ │ │ │ │ │○二一八│ │ │ │ │ │ │—○四○│ │ │ │ │ │ │○—四四│ │ │ │ │ │ │二○—三│ │ │ │ │ │ │五六號帳│ │ │ │ │ │ │戶 │ │ │ ├──┼────┼──────┼────┼────┤ │ │十三│一○○年│雖已接獲詐騙│無 │孫永國 │ │ │ │十二月間│電話,然未受│ │ │ │ │ │ │騙 │ │ │ │ ├──┼────┼──────┼────┼────┤ │ │十四│同上 │同上 │無 │孫開化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