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41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4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5行「宜蘭縣蘇澳鎮嶺腳駐在所」更正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嶺腳漁港駐在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用之乙炔切割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