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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救字第1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黃祿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救字第10號

聲請人
周忠義
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戴維余律師
相對人
蘇駿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參照。且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者,即屬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此觀該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羅簡字第48號),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以其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中低收入戶資格,且攜帶有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中低收入戶證明,爰准予全部扶助,有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確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復觀諸起訴狀載內容,聲請人有無基於發票之意思而為發票行為、兩造間原因債權是否存在,均有待於本案中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方能審認,且若聲請人於起訴狀所陳之主張均屬實,非無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足認起訴意旨並非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黃祿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救字第1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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