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國小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國小字第1號
- 原告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 被告
-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裕
- 訴訟代理人
- 林詠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貪圖作業便宜,未取得原告同意即擅以電子公文強行送達原告數十件公文,違反電子簽章法第 4條應取得收件者同意之法定要件,且破壞大法官釋字第 756號解釋所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自由,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但被告以行政程序法第89條、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及文件已列印成紙本,不必經原告同意為由,拒絕賠償,爰依民法第184、195條、電子簽章法第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08年度賠議字第4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 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國家依前揭法條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 92年度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訴願法第 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80條、行政程序法第89條均有明定。又按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電子簽章法第 4條第1、2項固有明文。然按機關公文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其制作、傳遞、保管、防偽及保密辦法,由行政院統一訂定之;但各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辦法所稱電子交換,係指將文件資料透過電腦系統及電信網路,予以傳遞收受者。各機關對於適合電子交換之機關公文,於設備、人員能配合時,應以電子交換行之,公文程式條例第12條之1、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第3條及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貪圖作業便宜,未取得原告同意即擅以電子公文強行送達原告數十件公文,被告竟以文件已列印成紙本,不必經原告同意為由,拒絕賠償等語。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其所稱被告送達與原告之公文,應係被告收受他機關間以電子交換方式之公文,該電子公文之受送達人為被告,而非原告。嗣由被告將其所收受之電子公文列印成紙本,本其監所長官之權責,將公文送達原告。則原告所收受之公文,為被告所交付之紙本公文,並非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之電子公文,原告認有電子簽章法第 4條第1項及第2項之適用,應屬誤會。
㈢、原告又主張遭被告強行送達該等公文,其書信隱私秘密遭受侵犯,惟未說明有何祕密遭受侵犯。況原告其所收受既為公文書,而非私人書信,自非屬106年12月1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56號解釋文所指監獄長官閱讀受刑人書信時應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範圍。據此,依原告之主張,難認受有何等損害。
㈣、綜上,原告之訴,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顯無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