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聲字第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張美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欣倪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09 年度羅簡字第3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分配當事人之舉證責任,致當事人之一造不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官於審理時,應如何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屬於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是法官曉諭當事人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乃訴訟指揮權之正當行使。當事人對法官之訴訟指揮技巧或方式不予認同,惟均難據以指摘法官有偏頗之情事。況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等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法官迴避原因,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情形,難謂相符。次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核屬法官行使訴訟指揮權之範疇,或出於聲請人主觀臆測,雖聲請人未能甘服,而主觀上認為有偏頗之虞,依上說明,尚難據為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形,亦有未合。此外,未據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其主張,不足採信。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羅東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