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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4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蔡仁昭

原告
吳惠容
被告
吳昌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3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故被告得否據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顯已發生爭執,此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20日僅於系爭本票簽名,並未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受款人、發票金額及利息,是系爭本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且原告不認識被告,並非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亦未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上述必要記載事項,是系爭本票已遭偽造,原告自無須負發票人之責任。為此,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本票簽名時並未填載金額,亦未授權被告填載金額,故系爭本票欠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等情,已提出未填載金額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且系爭本票雖尚有記載「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等文字,然系爭本票並無特定何人為「甲方」或「乙方」,顯然亦無從認定原告有授權被告或特定他人填寫金額。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以及未授權他人或被告填載必要記載事項等情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關於票面金額既非原告所簽署,亦無證據足證原告有授權被告或他人填寫票面金額,故系爭本票既欠缺記載一定之金額,應屬無效票據,原告自不需負發票人之責任,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1 吳惠容 112年4月20日 112年5月29日 吳昌達 6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241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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