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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4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黃淑芳

原告
余昇誌
原告
余陳寶色
原告
余慈惠
原告
余昇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淳育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湘穎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912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可資參照)。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5號),並於111年4月25日追加被告之父親陳進義、母親鄭岑珮為被告。惟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業經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無罪,而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之訴。嗣原告僅對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刑事訴訟關於被告部分既經其撤銷,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部分應併予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後,臺灣高等法院再以被告業經112年交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無罪,並依原告之聲請以112年度重交附民更一字第1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依職權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字第4號)。依上說明,原告即應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32,11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0,91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所提證物中,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之相關單據,除提出單次就診科別醫療費用收據外,另又檢附未分別就診科別之住院期間醫療費用總明細,請確認有無就同一期間重複請求醫療費用之情,並請重新核對單據後,製作完整註明就醫日期、科別、費用之對照表到院供核。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415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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