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再小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再小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被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0月26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小字第4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乃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淵聯律師及巔峰自救會會長卿嘉智於民國97年3月17日送交再審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43(再審原告誤植為863)號卷宗,內有巔峰公司負責人向中一(原名向歷城)之筆錄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明細表相互印證,再參以誠泰行銷公司分期付款空白繳款單,新證物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向新光銀行貸款為不實在」,從而新光行銷公司代償而移轉貸款債權亦無可能。且民事訴訟法,於最高法院79年第一次民事庭總會後經85、88、89、92、96年修正公布,改採書狀先行主義,規定第265條以後,當事人應提出書狀,今再審原告竟反以有書狀言詞,不得據為判決基礎,乃引用不合法之舊決議。至於再審被告公司匯款給訴外人巔峰公司因無再審原告不生法律關係,但因該行銷公司先扣巔峰公司放款手續費17.25%即新台幣(下同)8,280元,「放款擔保金5%即2,400元」,後只剩37,320元,其中1萬元巧立金錢信託契約(當事人為委託人巔峰公司,受託人為陽信銀行,監察人為誠泰行銷公司),匯入信託受託人即訴外人陽信銀行信託部,餘27,320元匯給訴外人巔峰公司作為行政獎金費用。但再審原告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買1萬分鐘打電話費用,其發話端每分鐘收費1.5元,另收話端收2.5元,合計每分鐘為4元,1萬分鐘則需支付4萬元給固網業者,收到誠泰行銷之匯款尚不足12,680元之鉅。遑論每人贈送千元手機及人事管銷獎金,竟由誠泰行銷公司以站台,開說明會傳銷方案拍胸推廣致再審原告為其所欺,而訴外人巔峰公司既未依消費契約提供服務,自得拒絕給付價金,並對抗新光行銷、新光銀行、陽信銀行等。此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板小字第5743號、96年度重小字第135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小字第310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小字第1272號、96年度北小字第3010號判決.... 分別從未簽名、未與再審被告簽約、未給審閱期、字體太小、定型化契約未提示內容、信託金錢帳戶被冒領等不同角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只未就詐欺判斷其罪耳,新光銀行以新光行銷為其金庫,資金調度中心,因呆帳才謊稱新光銀行貸款。再審原告發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宗內有巔峰公司負責人向中一(原名向歷城)之筆錄、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0月13日、94年8月31日函文等證物,為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之新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小字第485號民事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96年度宜小字第485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而請求廢棄上開判決,茲就上開判決是否有該再審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60號、91年度台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未經原判決斟酌之證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43號之筆錄節本、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0月13日、94年8月31日函文等情。然查,再審原告所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43號之筆錄節本,該案業於96年5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向中一(原名向歷城)等人無罪,有卷附該案判決節本可稽;又觀卷附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明細表之記載,其列印日期為94年1月21日;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早在93年10月13日、94年8月31日即已發文,而原判決係於96年10月26日所為,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自難諉為不知有前開證物。且查,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供原判決法官參酌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非屬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物,故而再審原告既早知有前揭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三)至於再審原告所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板小字第5743號、96年度重小字第135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小字第3107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小字第1272號、96年度北小字第3010號等判決之見解,雖與原判決見解不同,惟原判決之認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相同,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各法院其他判決,亦難謂係本件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物,亦不足認定原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不待調查證據,即能斷定顯無再審理由,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