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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楊坤樵

原告
乙○○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先行向被告請求賠償,嗣被告拒絕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被告民國98 年1月10日北監自字第0976040711號函及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 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於98年2月9日之起訴狀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為被告,惟其於98年4月1日審理期日時稱:提告之對象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不是監理站,因為當初拒絕賠償的機關是監理所等語,堪認其起訴狀上所載之被告名義應係誤載,經本院通知被告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 年4月30日到庭,被告亦遵期到庭應訴,未有異議,應認原告之起訴合法,應予准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6月2日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2-3980 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宜興橋下,因酒醉駕駛,為警舉發,嗣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講習處分。原告對於自己酒駕受罰之後果並不爭執,然原告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之車輛是自用小客車,被告竟吊扣原告之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此已剝奪原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處分顯然過當且有違比例原則。

(二)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參照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可知,依該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原告基於此一理由聲明異議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 年度交聲字第18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987號裁定亦採納此見解,撤銷被告之處分確定,顯見被告執法之違法、不當。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損害與違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國家賠償,不以被害人對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必要,由此解釋可知,公務員有無過失不影響原告損害之請求。

(四)原告自97年6月17日起遭被告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達6月之久,原告原任職於立國遊纜車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月薪約每月4至5萬元,原告之聯結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喪失薪資收入,爰依國家賠償法,以基本薪資每月2 萬元計算,共請求12萬元之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汽車駕駛人有酒駕之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應吊扣其駕駛執照,由於駕駛執照雖有分類,然實際核發時僅有1 張,故若要於實務上吊扣駕照,即必須將已核發之現有駕照予以吊扣並以收繳方式處理,此為實務上監理機關執行吊扣任務之必然結果,亦完全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吊扣其駕駛執照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9條收繳汽車駕駛執照之文義及義旨,且依主管機關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 號函可知,駕駛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但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時,仍應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顯見交通部就此類似爭議亦採取與被告相同之立場,即不論駕駛人所持有之駕照係屬何車類,只要違規後,均應吊扣其所持有之駕駛執照,是被告應無違法。

(二)原告雖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義旨,在吊扣時僅應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云云,然立法解釋僅為解釋法律之方式之一,除立法解釋外,尚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擴張及限縮解釋、目的解釋、合憲解釋、比較法解釋及社會學解釋等,且一般以文義解釋為最優先,故尚不得以行政機關解釋法律之方式與原告不同,即認被告執行職務具違法性。

(三)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原告之吊扣處分雖經原告異議而為法院撤銷,然此為司法機關就個案所為之判決,尚未形成判例,且司法實務上就此爭議,亦有相反見解,是尚不得以本件裁決處分遭法院撤銷,逕認被告有故意、過失。蓋公務員須負過失責任者,須學說或裁判實務已對法規之闡釋明確而無疑義,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卻採取與之相異之見解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無疑義,係指學說與裁判均無疑義,倘學說與裁判實務上對於法規之解釋有分歧,公務員從中擇一解釋而為事務處理,應認為無過失。本件所設之法律解釋,司法實務仍有不同見解,而公務員依相關法律規定及法規命令而為法律之適用,自不能認為有過失。

(四)國家賠償應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是有關因果關係之認定亦應採相當因果關係,即除條件理論外,並應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原告除得聲明異議外,並得聲請停止執行,然原告並未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是本件原告所為縱有損害被告薪資,亦係因原告個人疏未聲請停止執行所致,原告之損害與其所主張被告之違法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原告雖主張每月領取立國遊覽車公司4至5萬元支薪資,然縮減請求以基本薪資2 萬元計算,並提出立國遊覽車公司平均薪資2 萬元之薪資證明,惟倘若原告確任職於立國公司,自應提出立國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以實際證明原告確實領有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於97年6月2日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2-3980 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宜興橋下,因酒後駕車,為警欄停舉發,經被告所屬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調查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於97 年6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並施以道路講習之處分。經原告聲明異議,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4號就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部分撤銷,經被告所屬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抗告後,仍由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987號駁回抗告確定,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堪認此部分事實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就公務員行為責任之法定要件包括有: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行為不法、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責性、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其中有一要件不具備或無從證明者,國家賠償責任即不成立,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被告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行為是否不法,有無故意、過失之可責性,倘若無不法或無可責性,國家賠償責任即不成立,亦無須再就其餘法定要件詳加審查。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文於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前後文字內容之差異,審判實務上遂形成兩種見解,一見解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換言之,係限制駕駛行為,而不問所持駕駛執照之種類有無不同。惟因修正前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重大,有違比例原則,立法者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如此解釋,方不致使本條僅有文字上變動之意義,亦符合立法者修法之意旨。且自風險實現之觀點,駕駛車類之不同,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實害結果也有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依此,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者,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允一併吊扣其他種類之駕駛執照,採取此一見解者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98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此見解以下簡稱為:甲說)。

(三)另一見解則認為:依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違規行為,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者,僅能吊扣行為人行為當時駕駛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吊扣者係該行為人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該行為人領有之其他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但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 條第1項規定,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違規行為人未領有較低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依其領有之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時所憑藉之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例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當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憑藉該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即應吊扣其駕駛該輕型機車所憑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又例如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故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未領有其他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依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輕型機車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亦應吊扣其駕駛該輕型機車所憑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倘若領有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行為人,於駕駛較低級車類違規時,可不用吊扣其憑藉以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不啻鼓勵領有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行為人可肆無忌憚地藉由駕駛較低級車類違規,採取此一見解者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8號、97年度交抗字第823號裁定(此見解以下簡稱為:乙說)。

(四)本院認為,駕駛執照係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即在於限制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由於車輛種類不同,造成之實害程度即有區別,不得一概而論,僅因行為人駕駛較低類別車輛造成違規即吊扣較高類別之駕駛執照,一併禁止其駕駛較高類別車輛,確有不當連結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嫌,依此,自以上開甲說之見解為當,至於行為人未領有較低級別車輛之駕駛執照,而憑藉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別車輛,致違規時無較低級別車輛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法意旨,此時所應禁止者係禁止駕駛人日後一段期間內再駕駛較低級別車輛之行為,而非以無較低級別車輛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為理由,逕自吊扣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應如何在現行之發照制度下,執行禁止違規行為人一段期間內駕駛較低級別車輛之行為,自應由交通主管機關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檢討改善之。

(五)本院雖採上開甲說之見解,認被告裁處吊扣原告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之行為有違法之嫌,然不容否認,此一法律爭議仍屬發展中之議題,此從上開甲、乙兩說各有所本即可知一二。且法律條文之解釋,除解釋方法之選取外,價值判斷之取捨亦左右條文解釋之內容,較重視管制之公益目的者或即採取上開乙說之見解,較取向於個人權益保障者或即採上開甲說之見解,是本院雖不認同被告就吊扣執照部分之法律見解,然法律見解之差異不必然即足以認定被告所屬公務員之可責性,只要公務員合義務地運用其可得運用之輔助手段,仔細審查相關之法律情境,依合理之考量形成其法律見解,而其見解在法律上可以認定是合理的,而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即便其見解不為法院所認可,亦不能因此而認定有過失,倘若公務員違反法律規定明確之字義或與最高審級法院向來之裁判見解相違,即應認定具可歸責性。本件被告所採之見解係依據其上級機關即交通部 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而為主張,在審判實務上並獲有部分裁判之採認,是被告主張之見解在法律上可以認定具有一定之合理性,又如前所述,此一法律爭議仍屬發展中之議題,交通裁罰之最高審級法院即高等法院亦未形成穩定之見解,是尚難逕以法律見解之差異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責性。

五、綜上,被告所採取之法律見解固不為本院所採納,然因尚非屬明顯重大之錯誤,且與部分裁判見解相同,堪認其見解仍具有一定之合理性,應無故意、過失之可責性,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薪資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楊 坤 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年1月10日北監自字第0976040711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