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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聲字第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羅聲字第1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7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羅訴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經本院以99年度羅訴字第1號判決債務人勝訴,目前仍於上訴期間,為此,爰聲請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207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羅訴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目前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審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511,791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依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以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上開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3年,(計本院上訴第二審為2年,上訴第三審為1年),評估債權人可能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以2,182,769元為適當(計算式:00000000×0.0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符公平。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聲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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