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聲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羅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7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羅訴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經本院以99年度羅訴字第1號判決債務人勝訴,目前仍於上訴期間,為此,爰聲請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207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羅訴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目前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審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511,791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依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以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上開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3年,(計本院上訴第二審為2年,上訴第三審為1年),評估債權人可能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以2,182,769元為適當(計算式:00000000×0.0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符公平。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