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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簡字第14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倪霈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145號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榮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榮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2、3行關於「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先」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嗣又於105年3月3日1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致劉○○心生畏怖,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3月3日12時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徒手拍打之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之物並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成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1次傷害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財務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恐嚇告訴人,並以徒手拍打之暴力手段,毀損告訴人之物並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未獲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倪霈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簡字第14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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