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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交簡字第2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王政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27號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勝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勝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月 日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詹勝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勝偉於民國106年8月8日21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
    0號南海碳烤店飲用種類及數量不詳之酒類飲料後,知悉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未依法考領駕駛
    執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28分許,自上
    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
    所戴安全帽扣環未扣,於同日21時29分許,在馬公市○○路
    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飄酒味,經警於同日21時33分許
    對詹勝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8毫克(0.6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相片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表2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張等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詹勝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致不能安全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方  正  鳳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交簡字第2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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