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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9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柯志民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勝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791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原案號:110年度豐簡字第384號)後,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919、10594、11155、13675、18709、207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勝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勝偉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將其甫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物,約定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提供予友人劉耀程使用(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嗣劉耀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0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思琦」),向姜元翔誆稱:可以至「萊斯國際」之公司買賣股票云云,致姜元翔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7日16時30分、21時14分、10月28日21時31分、21時32分、21時3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帳3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2200元至詹勝偉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姜元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㈡自109年7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朝龍訛以可在HuaRong軟體投資乙節,致林朝龍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30日16時48分許、16時49分許,分別將10萬元、6萬5000元匯至詹勝偉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朝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㈢自109年10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昱源訛以可投資虛擬貨幣乙節,致高昱源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6日14時14分許、14時15分許,分別將5萬元、5萬元匯至詹勝偉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高昱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㈣自109年10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柏宇訛以可於「萊斯國際」網站進行投資乙節,致陳柏宇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8日15時50分許、20時28分許,分別將3000元及2萬4000元匯至詹勝偉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柏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㈤自109年10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家銘訛以可於「幣夫國際」平臺投資乙節,致張家銘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31日14時27分許、11月2日12時25分許,分別將3萬元、42萬元匯至詹勝偉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家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㈥自109年8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宥姍訛以可投資虛擬貨幣乙節,致黃宥姍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6日12時36分許、12時37分許、12時41分許、12時44分許,分別將10萬元、10萬元、5萬元、3萬6350元匯至詹勝偉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宥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㈦自109年10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家語訛以需儲值方能參與博奕乙節,致使陳家語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30日15時43分許,將5萬元至詹勝偉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家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㈧自109年7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鎮宏訛以可在網路平臺進行匯差投資乙節,致使莊鎮宏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9日17時49分許,將5000元至詹勝偉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莊鎮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㈨自109年10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光鑫訛以可於「萊斯國際」網站投資乙節,致使陳光鑫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6日某時,將2萬元至詹勝偉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光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姜元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林朝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高昱源、陳柏宇、張家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黃宥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陳家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莊鎮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陳光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元翔、林朝龍、高昱源、陳柏宇、張家銘、黃宥姍、陳家語、莊鎮宏及陳光鑫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姜元翔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匯款擷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朝龍提出之匯款紀錄(行動電話匯款畫面擷圖);告訴人高昱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行動電話匯款畫面擷圖)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柏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匯出款項所用帳戶之存摺擷圖;告訴人張家銘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出款項所用帳戶之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宥姍提出之在線客服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家語提出之匯款紀錄(行動電話匯款畫面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莊鎮宏提出之匯出款項所用帳戶之存摺擷圖、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行動電話匯款畫面擷圖);告訴人陳光鑫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物之行為,使告訴人姜元翔、林朝龍、高昱源、陳柏宇、張家銘、黃宥姍、陳家語、莊鎮宏、陳光鑫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案起訴之幫助詐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7年間,因犯陸海空軍刑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馬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19、10594、11155、13675、18709、20702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姜元翔等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姜元翔等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姜元翔等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沒有給我3萬元,後續就沒消息了。」等語,及於偵訊時供稱:「他也沒拿3萬元酬勞給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791號卷第34、216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收受出租上開帳戶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9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